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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缺席)。

二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人孔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经开封市龙亭区民政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座落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74.13平方米,文书用名为李某乙)归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共同拥有(各一半),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办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缺席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经开封市龙亭区民政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座落在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74.13平方米,文书用名为李某乙)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共同拥有(各一半)。二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催办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经开封市龙亭区民政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财产即该房的处分,被告李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同意归二原告共同拥有(各一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生效,该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李某乙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乙协助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一并会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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