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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成年,42岁,系被告侄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嫂关系,我和被告的二哥王某×于1999年结为夫妻,2003年9月我丈夫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的父母叫王某×、贺××,分别于1983年、1996年去世。被告王××在兄弟中排行老三,长兄王某×也已去世,父母生前由王某×赡养,父母在世期间,有三间草房留给原告的配偶王某×,三间草房作价九百元,每间三百元,王某×向王某×、王××各支付三百元,有1974年的协议为证。王某×去世后我做为其妻申请办理了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由于被告无理取闹,造成下余的75.13平方米未办理,被告现又在75.13平方米的宅基上建平房三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因侵权所建的房屋,并依法确认75.1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一份;2、1974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3、1989年证明一份;4、买桐树园空地协议一份;5、2006年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刘某某与王某×结婚证一份;8、南召县土地局对刘某×询问笔录一份;9、划地管理费票据;10、征地申请一份;11、王某生房产证;12、刘某某房产证一份;13、东北村村委会、齐××、石××、阎××、李××、高××、张××、曹××、潘××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将房子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不存在侵权,原告请求宅基地使用权不应由法院判决,其诉求应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一份;2、买地契约协议书一份;3、地籍调查表一份;4、马一×、张二×、王某×、李二×、杨××、马二×、黄××、戴××、王某×、韩××、崔××、东北居委会、闫××、贺二×、郭××等人证言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系叔嫂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二哥王某×于1999年结婚,2003年9月王某×去世。王某×、王某某的父亲叫王某×、母亲叫贺××,分别于1983年、1996年去世。被告兄弟三人,长兄叫王某×,也已去世,王某×在与原告刘××结婚前已有一女儿叫王某×,王某×父母在世时,原有祖业草房三间,王某×于2003年去世,2004年2月5日,原告以王某×的配偶身份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审核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18日为原告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2008年8月27日王某×女儿王某×得知原告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南召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74年5月1日由范××代笔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本协议书由上岗桐树园房产场一处,草房三间由王某×、王某×、王某某平分,因王某×、王某某常年不在家,一双父母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房子作价玖佰圆整每人叁佰圆,王某×付给王某×、王某某各叁佰圆现金,同中人崔××、余××”。2006年王某某起诉刘某某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经审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其效力,于是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9日南阳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出示的1974年5月1日的分家协议无王某某父母签名,亦无王某×、王某某、王某×三人签字,且中人及代笔人据刘某某本人陈述均已去世,刘某某亦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原始依据,故该分家协议无法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无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持有1974年5月1日的分家协议而主张被告王某某所建三间平房所占宅基属自己所有,因该协议经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以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不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某仍以该协议为依据起诉王某某侵权,同理,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无法确认被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侵权,故对其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75.13平方米的土地属自己所有,因土地权属确认属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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