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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商丘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原商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丘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商丘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公路局于2007年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7年4月22日,化轻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局、保安公司赔偿化轻公司因丢车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1日、4日分别向公路局、化轻公司、保安公司进行送达。公路局、化轻公司不服原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化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彩云、马某某,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

公路局起诉称:为保障本单位职工居住小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003年2月26日,公路局聘请了保安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并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一份。2005年元月2日晚,公路局小区一户居民将一辆黑色桑塔纳2O00型轿车停放在路苑小区院内,进门时保安人员做了登记,待次日早起,发现车被盗丢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保安公司答辩称:一、公路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公路局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但被盗车辆并没有给公路局造成经济损失,保安公司不应当赔偿公路局损失;且被盗车辆不是公路局的车辆,司机也不属公路局职工。二、所丢失车辆进小区过夜并非交给保安人员保管。所丢轿车2005年1月2日晚进小区过夜,该车司机与保安人员对该车停放性质没作任何约定,即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而,保安服务合同并非保管合同,丢失的车辆并非交给保安人员保管,车辆没有与保安人员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化轻公司述称:丢失的车辆是化轻公司的,该车司机马×的爱人是公路局的职工,住在路苑小区。马×晚上开车回家居住,经小区保安人员同意,将车停放在路苑小区院内,进门时保安人员进行了登记,并发了车辆出入证。车辆被盗,化轻公司多次找公路局、保安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依法判令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化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公路局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但被盗车辆并没有给公路局造成经济损失,保安公司就不应当赔偿公路局,且被盗车辆不是公路局的车辆,丢失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公路局,汽车司机也不属公路局职工,故公路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化轻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化轻公司的诉称,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商丘市X路局的起诉。

公路局、化轻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公路局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违约已经给公路局、化轻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路局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化轻公司,该车辆由于保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被盗,给化轻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保安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化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保安公司答辩称:1、公路局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化轻公司的车辆被盗,没有给公路局造成损失,保安公司不具有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不应赔偿,故公路局不具备起诉保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化轻公司车辆让司机开回家过夜错误,将车辆停放在公路X路苑小区,与公路局、路苑小区、保安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安公司对被盗车辆没有看护责任,本案原告公路局的起诉被驳回,化轻公司也就失去了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路局、化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路局与保安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依据该合同对公路局的家属院路苑小区负有保安服务义务,涉案车辆在路苑小区被盗,公路局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起诉保安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盗车辆属于化轻公司所有,车辆被盗确实给化轻公司造成了损失,化轻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公路局的起诉不当,对第三人的请求在裁定主文中不予裁决亦不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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