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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许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乔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乔X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08年8月13日被移送襄城县公安局,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丽苹,许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自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土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997年5月18日晚,黄XX(已判决)在襄城县X乡X村看电影时因故被崔X殴打,黄XX之兄黄某甲(已判决)即纠集同村看电影的被告人李某某及高某某(已判决)、崔某丙、崔某民、崔某丁(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与其弟黄XX一起,持木棍寻找并报复崔X。在崔X家寻找未果,返回途中遇到崔X之弟崔XX,几人即追打崔XX,崔X闻讯携带铁锨赶至现场,当时被害人乔XX在场,双方发生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猛击乔XX头部,致其头部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抢劫罪

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磊磊(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县城伺机进行抢劫。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磊磊尾随从太和县X路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王XX,在其等出租车时,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抢走王XX装有x元现金的手提包,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没有意见,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辩称没有打乔XX。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李某某一人的行为所致;同案犯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对李某某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不恰当;抢劫犯罪中,李某某作用小;李某某庭审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7年5月18日晚,黄XX(已判决)在襄城县X乡X村看电影时,被乔某村的崔X看到,因二人有宿怨,崔X上前殴打黄XX后逃离。正在看电影的黄XX之兄黄某甲(已判决)见黄XX被打,即纠集同村看电影的高某某(已判决)、崔某丙、崔某民、崔某丁(三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弟黄XX一起持木棍寻找并报复崔X。在崔X家寻找未果,返回途中遇到崔X之弟崔XX,几人即追打崔XX。在乔某村X路X路交叉口处又遇上崔X(持铁锨)和乔XX,双方发生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木棍打击乔XX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7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同村的黄某甲、黄XX、崔某民一起到山头店乡X村看电影。当时看电影的人很多,我们和黄XX走散了,碰上了俺村的崔某丙、高某某、崔某丁。电影刚开始几分钟,黄XX头上流着血过来对他哥黄某甲说崔X打他了。黄某甲就说找崔X去,并从路边弄些桐木棍(粗细有鸡蛋般,长约三尺),给我们每人一根,只有崔某丁没有。我们一起来到崔X家,崔X他妈说崔X不在,我们就一起去给黄XX包伤。走到公路南侧皂角树那碰见崔X他弟,黄XX上前拽住他的衣领,他正北跑,我们就追。当时,我和崔某丁跑在最后,他们几个在前面。追上之后,黄某甲用棍扪了他一下,他还正北跑,我们还撵他,没撵多远,崔X迎面过来拿一把铁锨朝黄某甲扪,黄某甲、黄XX与崔X打在一起。当时还过来一个男的,和我们的人咋打的我没有看清,他被打没有我也没有看清(后来听说被打死了)。崔X他爸在我们的人和崔X他们对打时也过来了,黄某甲说跑,我们就正东沿小路跑。后来听说崔某丁被公安上的人带走了,对方还死了一个人,我们就都跑了。我没有打,也没有挨打。

2、证人黄某甲证言:1997年农历4月12日晚上,我和我弟黄XX及本村的李某某、崔某民、崔某丙、崔某丁、高某某一块在乔某东头看电影。电影刚开始,我弟的头就被崔X(黄XX、高某某、李某某和他打过架)打流血了,崔X不知去哪儿了。我和李某某跳到电影场路北一家菜园里拿了几根棍,一人一根,一块去崔X家喊门,崔X不在家,我们就往回走。半路上碰到崔X的弟弟崔XX,我和黄XX打他并追他,他们五人在后面,相差有二三米远。快到小路那,崔X从公路北沿掂一把铁锨照我的头劈过来,我和我弟与崔X打,我还把崔X的铁锨夺过来,照他的身上拍了四五下,我们南边二德他们也在打,不知咋打哩。听见二德喊跑,人可都跑了。跑时,我掂着铁锨,走到俺村桥头时,把铁锨扔到一个红薯窖里。跑的路上,李某某说扪住一个人,一下可搁那儿了。高某某说二德把那个孩扪倒后,军红、干乐也扪了。回家后,听说崔某丁被抓,我们的人都开始跑了。

3、证人黄XX证言证明因以前和崔X打过架,1997年农历4月12日晚在乔某村看电影时被崔X殴打,后其哥黄某甲纠集同村看电影的李某某、高某某、崔某丙、崔某民、崔某丁一起持木棍到崔X家找崔X,崔X不在家,返回路上遇到崔XX的情况与证人黄某乙证言一致。另证明:黄某甲先朝崔XX头上扪一棍,我抓他一下,他正北跑,其他人也打他了。我们正北撵到小路那,崔X不知从那拿把铁锨正南迎着黄某甲就打。当时黄某甲走在最前,紧跟是我,李某某他们几个在距我二三米远的后面。我、我哥和崔X打在一起。当时比较乱,也不知道乔XX、崔XX和谁打。一会,听到南面李某某喊跑,我们都跑了。路上,李某某说他扪住一个孩的头,可狠,当时捂住头蹲那儿了。后来听高某某也说李某某扪了那个孩,那孩手捂着头蹲到一个墙头那,他几个又打两下,那孩手也不捂了。我们觉得打得狠,当晚就跑了。不记得当晚崔某丁拿没拿棍。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在乔某看电影时,因黄XX被崔X殴打,黄某甲说去崔X家找崔X,后同黄某甲、黄XX、崔某民、李某某、崔某丙、崔某民一人掂一根棍到崔X家,崔X不在家,回来路上碰到崔X弟弟的情况与证人黄XX证言一致。另证明:黄某甲、黄XX、李某某在前面撵崔XX,崔某丙在我前,我随后,后面是崔某民,最后是崔某丁。撵到皂角树那的时候又碰上崔X和另外一个孩,黄某甲、黄XX、李某某先和他俩对打。我上去时见李某某用棍扪另外那孩,先扪住前面头上,后那孩一低头,李某某又扪那孩后脑两下,那孩就坐下了。崔X拿铁锨劈一下黄某甲,黄某甲、黄XX就撵住打崔X,我朝崔X的后背扪了一下。黄某甲和崔X打在一起,后黄某甲把铁锨夺过来。这时崔X的爸从南边撵过来喊叫,李某某说跑,我们就都跑了。第二天害怕被打住的人不一定能活,我就坐车跑了。当晚我掂的桐树棍(有点弯)扔到我村西头了。

5、证人崔某丙证言:我、高某某、崔某民在后,崔某丁最后,撵到小路南边一棵大皂角树那,崔X他们二三个人和我们照头打,我跑过去时,见李某某扪住一个孩在那半坐着,咋打的不清楚。我和崔某民又上西边和崔X对打二下,听二德说跑,我们几个就跑了,我的黑色胶底鞋也跑丢了。路上,李某某说他扪那孩一下可狠,晓东说他也打了二棍。回来时我和高某某、晓东都还掂着棍,我把棍扔沟里了。晓东和崔X以前打过架。其他同证人高某某证言一致。

6、证人崔某丁证言:去崔X家时我啥东西也没有拿,从崔X家出来时,见他们一个人肩上背一根棍,打架时都谁拿的啥我也不清楚。去崔X家时,我在后面跟着。回来时,我也记不得谁走的靠前,谁走的靠后,走到乔某村头一棵皂角树南边时,他们六个碰见一个从北边过来的人,就和那个人打开了,正打时,我见从北边跑过来人了。谁、几个人我不知道,我村的几个人就和他们打开了。因为我离他们有四、五丈远,也没有看见当时他们咋打的。打着打着六个人都散开跑了,我也没有跑走,就被崔X他父亲抓住了。

7、证人崔X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在村东头看电影,见到黄XX,因为以前我们有矛盾,我就找了一块半截砖头,朝他头上砸一下。黄XX被砸后就跑,我在后面撵,黄XX脚下绊住东西倒地下了,我按住他朝他身上打几下,我也不知道谁拉我一下,我站起来跑了。我跑后准备回家,走到我村乔XX家西边,见黄XX领几个人掂着棍在皂角树那儿打崔XX,还有一个叫李某某的也掂着棍在打。我就在公路边掂一把铁锨往皂角树那跑,我跑过去时先遇见山头店村的黄某甲,黄某甲是黄XX的哥,我用铁锨扪他,铁锨还没有举起来,黄某甲先用棍扪我一下,接着俺俩开始夺铁锨。正夺时,有三四个人就用棍扪我。这时,乔XX回家走到这,我见李某某他们可围上乔XX打起来了,都用棍扪的,具体都咋扪的,我也看不清了,我当时就晕晕乎乎了。我和乔XX被打躺那儿了。

8、证人崔XX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去看电影,听崔某兵说俺哥和别人在放电影的机器那儿打架,我过去看俺哥不在,就回家。走到半路碰见一群人,其中有山头店村的黄某甲、黄XX、李某某、高某某(平时我认识他们),黄XX一见我,就追我并打我,我正北跑。跑到公路边上时俺哥来了,当时他们人多,我掂一根棍也没有打住他们,头上就被扪一下,黄XX等人也都拿着棍乱打,黄某甲拿铁锨照我头上扪一下。俺父亲喊哩,他们都正东跑了,俺父亲拉住一个人就把他送到公安局了。当时黄XX他们人多,我也被打了,就没有看清是咋回事,乔XX可倒地了。

9、证人崔某戊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在家干活,听见有人敲门,打开门见一群人,其中有山头店村黄某头的二孩,他说崔X打住他了,找崔X哩,说后就正北走了。我回去接着干活,后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就掂一把铁锨往外跑,我正北追那一群人,没追上,最后截住一个孩,他手里啥也没有拿。后才知道乔XX和崔X被打伤了。

10、证人刘某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8点多,门外有人敲门找崔X,我说崔X不在家,外边的人就走了。后我听见有打架的声音,跑过去一看,见一群人正在打架,心里想着是打俺孩崔X哩,就大声喊“截住”。这时俺丈夫也在前面撵,撵到公路上拉住一个孩,就把这个孩送到公安局了。

11、证人汤某己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俺村演电影,大约八九点钟有一伙人把俺庄的乔XX打伤了,听说是山头店村的黄某甲、黄XX、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打的。我、崔XX等人就把乔XX送到县医院了。

12、证人张某庚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去乔某看电影,走到乔某西头看见一群人拿着木棍在打架,当时因天黑也没有看清都谁。

13、证人汤某辛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听见路上有动静,好像是打架哩,起来后见公路上扔一双黄某拖鞋,就拾回家了。

14、证人颜某某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庄有人打架,我出来看见有人正东跑了,后来知道乔XX被打死了。那天晚上有月亮,我在发生打架的皂角树东边、扒掉的破房那儿(公路南)发现一根桐树枝(有点弯),上面有许某血,想着是打架留下来的,就捡了回来。

15、证人张某壬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在家听见外面说打架了,出来后已经不打了,听说乔XX被打死了。我见皂角树东边路南扔一根棍,上面有血,想着可能是打架用的,就捡了起来。

16、证人乔XX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村放电影,我和我村的井某某在我家说话,崔X到我家喊我儿子乔XX,我说出去了,当时电影正放着。崔X让我去找找乔XX,我就出去找到乔XX,对乔XX说崔X找他。乔XX回去了,我在电影场上看电影。大约十几分钟时间,村上的人喊我说乔XX被打并被送医院了。我儿子在医院抢救期间一句话也没有跟我说,到第二天晚上11点多钟,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公安机关给我提供的卷宗上的照片是我儿子乔XX。

17、证人井某某证言:1997年5月18日晚上,我村放电影,我去乔XX家和他爹说话,这时崔X去乔XX家找他。乔XX的爹乔XX去电影场喊乔XX,我也去电影场看电影,后来听说乔XX被打死了。

18、证人蔡某某证言:199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村的黄某甲、黄XX、高某某、崔某丙他们几个来到我的卫生室包扎,记得黄XX的头上、崔某丙的肩膀上有伤。

19、证人乔某某证言:1997年5月18日听说外面打架就出来,见有人背着乔XX去卫生室了。我在打架的地方皂角树东捡到一根二尺多长,一头带两枚钉子的木棍,想着可能是打架留下的东西,就捡起来了。

20、证人马XX证言:我儿子乔XX是1997年5月18日晚上被李某某打死的。当天晚上俺村的人给我说俺儿子被人打伤送医院了,第二天早上我到县医院见我儿子乔XX在床上躺着。到晚上,医生说我儿子不行了。卷宗上的照片是我儿子乔XX。

2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山头店乡X村南北土路与乡X路交叉口处,东南是汤某义家,东北是汤某家,西南是汤某伟家,西北是乔XX家。中心现场无异常。附:现场示意图、照片。

22、被害人乔XX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尸表检验见:死者左耳前有血迹。顶右侧有一3.5×2.5cm表皮剥脱,枕正中有一5×4cm表皮剥脱。枕左侧有一10×5.5cm皮下血肿,局部有一4×3cm表皮剥脱,颅骨未见骨折现象,颈右侧有一6×5cm皮下出血。解剖见:左颞肌有8×8cm出血,右颞肌有5×5cm出血,右硬脑外15×8cm凝血块。硬脑膜下有大面积流动血液。结论为:死者乔XX头部伤系生前受钝性物体所致,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附:照片。

23、崔X的伤情检验鉴定结论为:崔X的损伤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显示:1998年12月8日提取黄某甲送来的铁锨一把;1997年5月23日从颜某某处、张某壬处各提取带血木棍一根,从乔某某处提取木棍一根,从崔某彬处提取黑色胶底布鞋一双,从汤某辛处提取黄某塑料拖鞋一双。附:照片四张。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在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崔X等人发生殴打的前因、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与证人黄某甲、黄XX、高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崔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李某某虽不供认与他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乔XX的事实,但有证人黄某甲、黄XX、高某某、崔某丙、崔X的证言及乔XX的尸检鉴定结论在卷为证。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抢劫罪

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磊磊(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县城伺机进行抢劫。当天中午1时许,二人尾随从太和县X路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王XX。在王XX等出租车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对王XX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装有x元现金的手提包,后坐上张磊磊驾驶的摩托车逃跑。逃跑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4月27日四五点时,张晓磊给我打电话,要我准备一辆摩托车明天和他一块去抢钱,他有迷魂药。2008年4月28日上午10点多,根据张晓磊的提议,我和他骑摩托车到太和县。张晓磊说到银行门口转转,发现有钱的人就开始抢钱。后来我俩就到东关一个农业银行的门口,他在门口看取钱的人,我在附近等,发现取钱的人后他就给我打电话。大概12点多时,发现一个取钱出来的女的,张晓磊对我说这个女的肯定有钱。我在后面跟着,张晓磊骑摩托车也跟着。我上去朝那个女的头上、肩膀上各打一拳,把那女的包夺走,坐到张晓磊开的摩托车上向南跑。没有跑多远,摩托车摔倒了,我们扶起摩托车又跑,那个女的一直追,跑一段距离后,摩托车又摔倒了。那个女的跑过来,我朝那个女的脸上喷迷魂药,但没有喷住。这时,我被路边的群众拦住,他们开始打我,那个女的把钱包拿走了。

2、被害人王XX陈某2008年4月28日下午1点多,其在细阳路交警大队服务大厅北边的农业银行取5万元钱放在手提包里,在南边一个路口等出租车时被两名男子抢劫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另证明:除农行取的5万元钱,包里还有2000多块钱。群众把抢包人按倒后,我就赶紧打的把钱又存到工商银行,然后才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时现场比较乱,我没有注意那个骑摩托车的同伙啥时候跑了,他们骑的摩托车丢在现场。

3、证人陈某证言:2008年4月28日,我和同事许某某、刘某龙、庄冬冬在健康路X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有很多群众围观,走到跟前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群众说是抢劫犯,刚才抢一个女子的包,可能身上还有刀。我们对这名男子进行搜身,搜出来一瓶状物品。

4、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证人陈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在这名男子北边10米,有一辆新的黑色金城铃木110型摩托车,听围观的群众说是抢劫分子骑的摩托车。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张磊磊经常和被告人李某某玩。

6、经被害人王XX辨认,李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催泪瓦斯一瓶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已被提取在案,并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8、抢劫现场图在卷二3页。

9、李某某、张磊磊的身份证明在卷二1-2页。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在抢劫现金的数额上,应以被害人的陈某为准。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打乔XX的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参与殴打乔XX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黄XX、高某某、崔某丙、崔X的证言所证实,并与乔XX的尸检鉴定结论相一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黄某乙纠集下与他人一起找崔X报复,双方殴打中李某某等人持木棍击打乔XX头部,致乔XX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称定故意伤害罪不恰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李某某一人行为所致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辩称作用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对持木棍参与殴打乔XX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其辩护人辩称其庭审态度好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

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赵萍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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