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嘉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国治,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岭县嘉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至2006年11月,被告嘉恒公司建筑厂房,嘉恒公司副董事长崔玉军找我买砖和沙子,被告嘉恒公司购买我的砖和沙子,当时未结帐。嘉恒公司共欠我材料款二十余万元。2006年春节前嘉恒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尚欠x元,经多次向被告嘉恒公司索要,嘉恒公司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恒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因吉林春光药业有限公司欠我单位款,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文华公司,建筑工程的各种材料费用应由文华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并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买沙子和砖的收料单上是六辆车的车号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主张的x元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此案的案由错误,此案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驳回起诉。综上几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被告嘉恒公司的建筑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原告的材料也不是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和原告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06年11月,被告嘉恒公司建筑厂房,被告嘉恒公司副董事长崔玉军找原告为其购买砖和沙子,当时未结帐。嘉恒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二十余万元。2006年春节前嘉恒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尚欠x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嘉恒公司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恒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嘉恒公司以该公司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文华公司,建筑工程的各种材料费用应由文华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此案的案由错误等几点为由进行抗辩;被告文华公司以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与该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为由进行抗辩。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系有效合同,被告嘉恒公司以该公司的建筑工程因吉林春光药业有限公司欠款将工程发包给了文华公司折抵欠款为由进行抗辩,此点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嘉恒公司又以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此案的案由错误等几点为由进行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华公司以该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嘉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长岭县嘉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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