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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7年5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7年5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07年5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宏伟、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樊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文、被告人史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宏伟、张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在(略)岳某家制造毒品“麻谷”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谷”(内含甲基苯丙胺)1561克,咖啡因407克,制毒工具一套。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不是主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缴纳罚金,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不知道制造的是毒品,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性。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岳某系从犯,制毒是为获取加工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把放置在李某某老宅的制毒设备拉到(略)岳某家。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岳某、史某某预谋制造毒品,被告人岳某、史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商定出资购买咖啡因。而后李某某、岳某二人各出资2000余元,由岳某到山西运城购回四袋咖啡因。200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在岳某家开始用事先准备的压片机、干燥箱等制毒设备和冰毒、咖啡因、香精、色素等原料制造毒品“麻谷”,至次日凌晨制造出约两万粒“麻谷”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麻谷”(内含甲基苯丙胺)1418克,红色粉末(内含甲基苯丙胺)143克,咖啡因407克,制毒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的一天,晓刚让我把永旺(李某旺是我侄子,当时因贩毒被公安局抓了)家的机器和烤箱拉回家修修,随后他给我弄点料,让我加工“麻谷”,挣钱后给我分。因为我当时欠的有帐,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把机器从永旺家拉到了我家老宅,晓刚又给我买了点香精,并告诉我“麻谷”如何做。后我等晓刚给我弄其他原料,但一直没有音信。我感觉机器和烤箱放在我家不安全,就和岳某一起把机器拉到岳某家,当时我给岳某说机器和烤箱是制毒用的。过了一段时间,我给岳某、史某某说,给别人加工“麻谷”能赚钱,他们两个一听就同意了。2007年春节前,我和岳某、史某某三人商量兑钱买些咖啡因制成“麻谷”卖,当时史某某手头儿没钱,我和岳某每人拿了2000多元,岳某带着钱去山西买回来一些咖啡因。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吴永超见到我说他手里有冰毒,让我给他加工“麻谷”,我答应了。后吴永超给我一点冰毒,我拿回去手工制了十几个样品,又拿给吴永超,他说让买家看看。2007年4月30日晚上,吴永超让我到他村村口,他给我一包冰毒,让我制一万粒左右的“麻谷”。5月1日早上,我到岳某家,一会儿史某某也来了,我对他俩说,我外甥“永”(吴永超)给我了点冰毒,准备给他加工一批“麻谷”,他们也同意了。我去岳某家之前买了一台豆浆机,我把冰毒用豆浆机粉碎后,我们三人就掺了制造“麻谷”的原料。到下午4点左右,吴永超打电话说他在郑州,先让我加工1000粒“麻谷”,我把这情况给岳某和史某某说了。我想着迟早要制,干脆全部把料制成“麻谷”算了,后我们三个商量着多制一点,扣下一部分,自己卖了同样也是钱,到时“永”给钱不给钱无所谓。晚上我们开始用拌好的料制“麻谷”,制出来了一万多粒,凌晨二点左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当晚,我儿子李某杰曾到岳某家给我送衣服,去后他就睡了,他没有参与制毒。

2、被告人岳某供述:李某某说贩毒很赚钱,因为我欠有外债,就有了制些毒品卖的想法。我和李某某、史某某商量买咖啡因后,我带着钱到山西运城从一个人手里买了四袋咖啡因。制造“麻谷”时,李某某负责配料,我和史某某给他打下手、压片或烘干,都不闲着,制出来约两万片“麻谷”时被抓获了。其他供述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我和李某某、岳某碰面,李某某说做“麻谷”很赚钱。我欠有帐,为了还帐,我们商量着制“麻谷”赚些钱。造“麻谷”时,李某某让我负责插插座、推电闸,还叫我把烤箱的红片翻翻,这样干的快。我去到岳某家时,材料已经办停当。其他供述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XX证言:李某某是我堂舅,一个月前他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有冰毒没有,我说没有。平常我们俩也通电话,就是拉拉家常。

5、证人李XX证言:2007年5月1日天黑时,我父亲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他的裤子、秋衣,还有我的手机卡送到颖阳镇X村岳某家。我骑着摩托给他送去后,见我父亲、岳某及俺村的“刚”在一楼东边的屋里说话,屋里闻着可香,地上放着一个盘,盘子里有红色粉末状的东西,还有几个空的不锈钢盘,另外屋里还放一台机器。我把衣服放在桌子上就到里边看电视了,后来就睡了。

6、证人柴XX证言:2007年5月1日晚上,李某某和我丈夫岳某,还有谁我不清楚,在俺家堂屋东边那间屋里生产什么东西。具体生产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岳某家一楼东头卧室。屋内靠西墙的木柜旁边放一101型电热鼓风干燥箱,正在烘烤工作中,箱子上放一不锈钢筛子和两个托盘,通过柜门玻璃可见柜内正烘烤一些红色颗粒状物体(毒品“麻谷”),干燥箱内共有上下四层托盘,盘内均是红色颗粒状物体,鼓风机南放一压片机。室内写字台上放一大塑料袋,袋内装有很多小袋白色可疑粉末和土褐色粉末,茶几上有两袋红色粉末,茶几上靠墙放一瓶香精,茶几南放一瓶食用色素。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显示:襄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岳某家一楼东头的房间进行搜查时,搜查出“麻谷”约x粒,制毒工具压片机(带电机)一台,烤箱一个,豆浆机一台,微型秤一个,橡皮手套一双,不锈钢碗一个,刷子一把,瓷盘一个,小勺三个,筛子二个,托盘六个,制毒原料土褐色粉末一包,食用色素一瓶,白色粉末八袋,黑色粉末二袋,红色粉末二袋,桔红色粉末二袋,香精一袋,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对扣押的可疑物品分别编号为1-X号。

9、提取笔录及照片显示:从制毒工具豆浆机、筛子、托盘、压片机、烤箱上依法提取附着物,分别编号为1-X号。

10、鉴定结论:

(1)许昌市公安局(2007)许公毒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经GC/MS法检验:从送检的编号为X号(称重706克)、X号(称重712克)、X号(称重76克)、X号(称重67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送检的编号为X号(称重36克)、X号(称重38克)、X号(称重144克)、X号(称重189克)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

(2)许昌市公安局(2007)许公毒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经GC/MS定量法检验:所送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X号、X号检材均为35.31%;X号检材为41.28%;X号检材为32.56%。

(3)许昌市公安局(2007)许公毒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经GC/MS法检验:从送检的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制毒工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上缴毒品清单、李某某、吴永超的手机通话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在卷。

12、讯问三被告人的光盘在卷。

综上,三被告人对犯罪的预谋情况,准备制毒原料、设备的情况,制造毒品的时间、地点和制毒数量的供述互相印证,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共同非法制造毒品“麻谷”15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共同非法制造毒品“麻谷”的数量大,纯度高,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李某某、岳某的家属又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制造毒品并购买原料咖啡因,故其辩称不知道制造的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岳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岳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赵萍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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