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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捕在逃,于2010年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周乾和文某某在“龙之星”网络会所发生口角,并欧打文某某。事后,文某某喊人去找周乾但没有找到。当日中午,周乾得知此事。次日,周乾、郑双双、成林丰、边俊(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在网吧上网时,遇到文某某和谭某某。周乾质问文某某昨天是否找过他,文某某未作声,谭某某便讲:“喊了人就喊了人,怕什么。”文某某便承认有此事。后周乾因事与郑双双离开,周乾将自己的手机给成林丰,交待成林丰要注意点。不久,成林丰得知文某某和谭某某在打电话喊人,于是成林丰等人将此情形告知周乾,并与周乾进行会合。周乾五人再次赶到龙之星网络会所,周乾、郑双双持砍刀将谭某某砍伤,成林丰、边俊、张某某则追打文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周乾(已判刑)在“龙之星”网络会所睡觉时与正在上网的文某某发生口角,周乾对文某某实施欧打。事后,文某某喊人到龙之星网络会所找周乾,但没有找到。当日中午,周乾上网时得知文某某喊人找过他的事。3月11日中午,周乾、郑双双、成林丰、边俊(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在龙之星网络会所上网时遇到文某某、谭某某等人,周乾便上前问文某某昨天是否找过他。文某某没有回答,谭某某便讲:“喊了人就喊了,怕什么”此时文某某即承认此事。随后,郑双双、周乾离开网吧,周乾走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成林丰,嘱咐成林丰他们要注意,有事打郑双双的手机进行联系。后来,成林丰得知文某某和谭某某在打电话喊人过来,便叫边俊和张某某一起离开网吧。在途中,成林丰打电话给郑双双并告知了周乾。周乾接完电话,便决定与对方“搞”。周乾与郑双双先到周乾家煤屋拿砍刀然后与成林丰、边俊及张某某一起乘出租车来到“龙之星”网络会所。郑双双和周乾二人手持砍刀,朝正在看上网的谭某某头部、手部及背部连砍数刀。文某某见状就往网吧外跑,边俊抓住文某某的衣服,成林丰和张某某各自拿起网吧的扫把和塑料凳追打文某某,文某某挣脱逃离。

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一伙纠集人员砍伤谭某某、追赶文某某的经过;

二、同案犯周乾、郑双双、成林丰、边俊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于2009年3月11日在龙之星网络会所将谭某某砍伤、追赶文某某的经过;

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他在龙之星网络会所,被周乾用砍刀砍到头,于是用双手护头蹲下,后来手部、背部被他人砍了数刀;

四、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有2-3人拿刀对谭某某一顿乱砍,自己趁机准备离开网吧时,被其他几个人抓住衣服,头部被人用凳子打;

五、证人康某、苏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中午,几个青年人持刀冲进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谭某某一顿乱砍,砍完后就走了;

六、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鉴定字(2009)第X号、第147-X号鉴定书,证实谭某某有头皮锐器创伤(累计长15CM),左上肢锐器创伤(累计长25CM),右上肢锐器创伤(累计长43CM),双上肢多处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概貌;

八、书证:1、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乾、郑双双、成林丰、边俊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刑罚;3、赔偿收条,证实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2000元损失;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随意欧打他人并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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