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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与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农村建房,约定每天工钱70元。我共计干活88天,工钱6160元,被告先后三次支付3200元,尚欠2960元。此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960元。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88天是事实,但在给XXX建房过程中原告中途解约,延误了工期,XXX扣我1800元钱,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工钱296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干瓦工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70元,未约定雇佣多长时间。2007年4月30日开始干瓦工活,在给XXX建房时,原告和另外一名瓦工XX同时提出解约,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原告共计受雇88天,累计工资6160元。干活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解约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欠的2960元,被告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证人XX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88天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9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廷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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