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负责人姚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十一间房屋交由我装修维修。当时部分房屋已倒塌,村里无钱,装修材料款均由我垫付,现已交付使用。我共支付各种装修材料款x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维修村委会房屋属于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盖章,属于虚假票据,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亦不真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十一间房屋(其中四间已倒塌)进行维修和装修,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据18枚,有原村长XXX及原村书记XX的签字,共计人民币x元。经对该维修工程费进行评估,评估值为x.65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原告维修村委会房屋属于个人行为,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盖章,属于虚假票据及评估值与实际不符等几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和装修,且维修装修完毕已入住,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中有原村长XXX原村书记XX的签字,被告以原告维修村委会房屋属于个人行为,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盖章,票据虚假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以评估值与实际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因评估值与证据上面的数额相差不大,且当时村委会对该证据数额认可,故对此案不需要重新进行评估,被告拖欠原告的维修装修费应按证据上面的数额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某某维修装修工程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张树申
人民陪审员翟立国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陈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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