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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伊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屈某甲除向医院交纳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面部整容费用、车辆定损费等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屈某甲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积极配合,通过亲朋好友东借西凑,给原告交治疗费用x元(含向伊川法院交纳x元反担保款),原告说我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另答辩人借用的车辆豫x号轿车向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和案外伤者。答辩人对受害人已赔偿x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负担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屈某乙辩称:答辩人的豫x号小轿车,一切机械功能良好,手续办理齐全,借给被告屈某甲使用时,屈某甲又有驾驶证,具备驾驶车辆的条件和要求,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答辩人于2010年2月2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赔偿,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及事故认定书上熊某某“德”字有误。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55天。3、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为二人护理,后45天为一人护理。4、鉴定费、检查费、停车费、复印费票据共计1952.5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轮车停放期间支出相关费用。5、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29元。6、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面部整容需x元及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情况。7、证人申四宝、康灵环到庭作证。均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在县城跑运输,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①检查费应含在鉴定费内不应重复主张。②复印费、停车费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检查费属常规开支,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及复印费35.50元之诉求,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论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故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人申四宝、康灵环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自己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其请求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被告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轿车办理保险之事实。

原告熊某某、被告屈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屈某乙提交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费x.27元为被告屈某甲垫付。2、x元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扣押车辆反担保费用为被告屈某甲交纳。

原告熊某某、被告屈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屈某甲提交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观察不周先与同向熊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又与行人关石法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某、关××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关××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3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2010年4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屈某甲提供的x元现金担保,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扣押,该x元反担保款原告已从法院全额领取。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中耳道断裂;2、颅骨骨折;3、脑挫伤。住院治疗55天,期间二人陪护10天,一人陪护45天,支出医疗费用x.27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屈某甲支付x.27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脑挫伤。2006年6月20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某某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九级,眼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耳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熊某某面部整容的医疗费评估需x元左右。鉴定过程中,原告除支付1300元鉴定费外,另支付检查费用567元(包括x元、检查210元、电测听27元,活体照相50元)。2010年3月25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肇事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72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屈某乙所有,2010年2月27日,被告屈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将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屈某乙还为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办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3月13日,被告屈某乙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屈某甲使用。庭审中,三被告及原告均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观察不周追尾撞上原告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乙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屈某乙、屈某甲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2729元凭价格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整容费x元之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对预期费用进行实体判决,原告可在后期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起诉。原告的医疗费x.27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67元,凭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3660.30元(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19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护理费3115.8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残疾赔偿金x.5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即4806.95元×20年×22%(2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74元,三项共计x.7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63.27元、车辆损失费729元、检查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5859.27元,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申请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因被告屈某甲已垫支原告医疗费x.27元,同时原告又将屈某甲交付法院x元反担保款全额领取,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在扣除被告屈某甲应承担1300元鉴定费外,另外x.27元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7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熊某某x.47元,给付被告屈某甲x.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859.27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屈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4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10元,被告屈某甲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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