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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阳,河南正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富、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一套,房屋面积31.20平方米,同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2007年3月9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的已付房款,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交付每月3300元的按揭款,2010年5月原告将房款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的房产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房屋抵押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2,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房屋转让价格,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3、即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未将房屋价款全额支付,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原告仅支付27.6万元,原告拒付剩余房屋价款,原告违约在先;5、原告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原告有两次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告在银行的系统中留下了不良记录,所以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6、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给其的房屋价款为27.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让费为27.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与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管城区X路天荣时装城X幢B3-X号门面房一套,总房款x元,被告首付x元购房款,余款x元由被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3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建筑面积31.2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作为抵押,在该行按揭贷款x元购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房屋,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2006年7月12日,被告办理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蒋某某,同时,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设定日期2003年12月22日,约定期限2013年12月22日。2007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管城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转让给乙方。细则如下:1、2007年3月1日以后门面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2、乙方如需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过户费由乙方承担;3、2007年3月1日以后中信银行每月的按揭贷款必须由乙方支付,逾期不还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将被告已付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归还。2010年5月,涉案房屋在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全部结清,2010年9月16日,因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天荣时装城X幢B3-X号的门面房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的门面房为同一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履行了归还银行全部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按时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已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且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支付余款72.4万元,被告有权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蒋某某协助原告傅某某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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