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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老二门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干警。

上诉人胡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某某与他人到北京新华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9月12日,洛阳一运公司与庙下乡X村十七组签订了庙下汽车站转让协议,庙下村X组为购买庙下汽车站多方筹集资金。为偿还外债,庙下村X组发动组织村民入股,并签订了股份协议书。2002年原告胡某某等人以要求确认他们为购买庙下汽车站的主要出资人等,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从2002年至2007年间多次作出判决,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多次裁决,但当事人还是不服判。在此期间原告胡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到北京上访,2008年6月25日原告胡某某组织亲属鲁某、周某甲、鲁某某、周某乙等人到新华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北京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下发了(2008)第x号训诫书。后我市接到北京方面的通知后,将原告胡某某等人带回汝州。2008年7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对胡某某依法进行了传唤,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于同年同月同日对原告胡某某作出了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现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后原告胡某某认为,其到北京上访是向中央反映问题,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错误,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制裁的权利。原告胡某某在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后,在诉讼期间多次进京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在传唤、调查、询问后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年三、四次到北京上访,原因1、政府工作人员未按《土地法》规定,给其办理土地证及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在庙下的经营行为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未依法及时解决;3、法院未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公正判决,造成该案诉讼九年,其合法权益未彻底保护。为此,上诉人在上访程序走完后,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被迫向中央反映,其行为属正常上访,符合宪法的规定。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处罚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汝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胡某某作出的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反映问题,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而胡某某却组织他人到北京新华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汝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胡某某作出的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书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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