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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未注册登记)。

原告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靳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由被告杜某某经办,原告与第三人赵慧发(承运人)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运送葵花600包,价款20万元,卸货地点天津市X镇。我们向第三人赵慧发先行支付运费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被告杜某某收取赵慧发配货信息费100元,合同上有关赵慧发(承运人)的相关信息均由被告杜某某提供,协议签订后开始起运,2008年2月3日,被告杜某某告知原告说赵慧发把运往天津王口镇的葵花丢失了,接到通知后,我公司职工周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前往出事地点,经过清点葵花丢失32包,剩余568包在当地雇车运回公司,雇车费2000元。因货物丢失没能在2008年1月30日前实现交货导致违约,赔偿天津三星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对于上述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600元,已支付运费5000元,处理货物丢失费用2000元,违约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太平川环球配货中心是我个人经营的,该《货物运输协议》是赵慧发本人签的,我从电脑上核实了赵慧发的身份确认就是其持证人本人。货物是承运人赵慧发运输途中丢的,原告应向承运人索赔,我在合同当中是居间人身份,我与原告、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是媒介关系,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促成了他们合同成立。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因货物未按时送到给其造成x元违约损失,在我们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提供该协议,也无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与承运人赵慧发签的合同中约定,我起到中证人的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慧发(承运人)通过被告杜某某(居间人)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当中有关承运人的相关信息均由杜某某提供,该合同承运人单方签字后拿到原告处再由原告签的,合同约定运送葵花数量600包,价款20万元,卸货地点天津市X镇,原告先行给付运费5000元,余款货到付清。被告杜某某收取配货信息费100元,协议签订后便开始履行,2008年2月3日,被告杜某某告知原告说运往天津王口镇的葵花丢失了,接到通知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前往出事地点,经过清点葵花丢失32包,剩余568包在当地雇车运回公司,雇车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清点丢失货物时发现合同签订人不是被告赵慧发本人,而是其哥哥赵会才,当初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杜某某的代理人在(2008)长民初字第X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通过电话与被告核对,该协议为赵会才所签,并称该协议是其哥哥赵会才代签的,但未能提供委托授权证明。本案庭审当中被告称该协议就是车主赵慧发本人签订的,无证据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原、被告协议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600元,预付运费5000元,处理剩余货物运费20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被告以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与天津三星顺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葵花协议书》、货物损失及运费等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中被登记的赵慧发与签订该协议的赵会发信息不符,被告杜某某作为居间人,未如实向原告提供签订运输合同相对方第三人赵慧发(承运人)的真实信息,导致原告对赵慧发产生合理信任,并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庭审中被告辩解该运输协议是赵慧发本人所签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居间人对原告合理的财产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因该货物未按时送达目的地给其造成违约损失x元,无充分证据佐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就此予以否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岭县太平川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货物损失9600元,预付运费5000元,处理剩余货物运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10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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