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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金某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订婚,2008年正月初九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现已解除婚约。订婚期间我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同居生活用的洗衣机、窗帘、幔子、洗漱用品是我买的,行李是我找人做的钱是我拿的,这些钱都不在彩礼之内。被告说用礼钱买衣服没有这事,同居时被告娘家陪送一台冰箱价值2000元,被告买化妆品没花多少钱,现冰箱在我家。同居时给被告改口钱1000元,同居期间向吴丹借过100元钱。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彩礼款没有x元,是x元。我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我用彩礼款买衣服、窗帘、幔子、洗漱用品花8720元,买一台香雪海牌冰箱花2000元,买一台杨某江牌洗衣机花300元,买化妆品花1350元,买两套行李花1150元,给原告改口钱66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500元,买手机卡花200元,司仪、录像花300元,给原告看病花1000元,修车花2000元,车加油花100元,朋友订婚、结婚及看望朋友花650元,三次从游戏厅赎原告花2150元,同居期间向吴丹借过100元钱。礼钱在同居期间全部花销没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订婚,于2008年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于2008年8月4日分居解除婚约。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过见面礼2000元、过彩礼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了洗衣机、窗帘、幔子、洗漱用品及行李等生活用品,这些钱都不在彩礼之内,被告也没用礼钱买衣服,被告用礼金某购买了一台冰箱价值2000元、化妆品,另外在吴丹处借款100元。冰箱在原告处。被告抗辩称所有的同居期间生活用品都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加上日常开销共计x元,上述争议之处,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以礼钱全部用于同居生活为由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依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彩礼款均已花销,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婚约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某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由被告负担137.50元;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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