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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高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处理上诉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乌中行终字第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一九六六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康某之妻),女,一九六九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动厅),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卡德尔·吾守尔,劳动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就业办公室就业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劳动厅劳动关系处处长,住(略)。

上诉人康某、高某因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劳动厅经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作出(1999)新劳调字第(略)号、第(略)号批准康某、高某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函,之后,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又向劳动厅提出不愿接收康某、高某调入公司。劳动厅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X号《关于对康某、高某两同志工作调动的处理意见》,又撤销了批准康某、高某调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工作的函,康、高某人仍回阿勒泰地区下作,阿勒泰劳动局做好康某、高某的工作安排。该处理意见属于职工调动工作等人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康某、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厅的处理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康某、高某的起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康某、高某已付),由康某、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文秀

代理审判员赵德贤

代理审判员刘瑞东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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