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森公司)与梅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尔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尔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王某,被申请人梅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梅某、被告海尔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在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税务总额抵平的部分,按照含税销售额2%向被告缴纳利税;原告不能抵平的部分,按照含税销售额17%给被告缴纳利税;每月25日为截止日,交清当月税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04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9日止。责任书还对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在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按照销售额的0.8%缴纳企业利润,在总额抵平的情况下按照销售额1%承担税金,即在抵平的情况下,原告按照销售额的1.8%缴纳利税;税务管理:原告税务总额抵平的部分,按照含税销售额1%向被告交税;原告不能抵平的部分,按照含税销售额17%给被告缴税,每月25日为截止日,交清当月税金;有效期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营目标责任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06年经营双方一直沿用200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梅某货款伍拾万元整(以财务对账为准),特此证明,2006年5月15日以前结清”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海尔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2006年5月1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尔森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管城法院依法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海尔森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x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x元并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有: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销售药品后从被告处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x.38元;截止2006年6月,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共计x元;被告确认账上现尚余药品销售款x元;原被告之间2005年9月份以前的财务往来已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另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在被告账上的销售药品余额分别为:x.79元、x.10元、x.20元、x.80元、x.80元、x元、x元和x元。
原审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药品销售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双方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共计x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拒不将原告上述药品销售款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药品销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梅某与被告海尔森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原告梅某是以被告海尔森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纳税是以被告海尔森公司名义统一由海尔森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被告向原告收取税金的依据是税务机关向其收取的税金的数额,但本院依法向郑州市管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核实的被告纳税资料,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辩称理由均不能证明海尔森公司已代原告梅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x.09元的税金,故被告辩称应当从原告的药品销售款中扣除x.09元税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梅某支付人民币x元计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4677元),由被告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海尔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梅某药品销售款x元未付,该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辩称应从该药品销售款中扣除x.09元税金,该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给予充分说理和释名,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不再重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海尔森药业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代被申请人交税为由判决不扣除应纳税款是错误的。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原告尚有x.83元的进项增值税票未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和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扣除被申请人梅某未抵平部分梅某应缴纳的此部分增值税款x.09元,扣除该部分税金后申请人仅欠梅某货款x.91元。3、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理由均不成立。
梅某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梅某已举证海尔森公司欠其货款x元的证据,若公司主张应从该货款中扣除x.09元的税金,应由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在梅某的账户上每月扣除应缴税金,也说明梅某已履行了缴纳义务。海尔森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该税金,应支付拖欠梅某的货款x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2004年5月10日,申请人海尔森公司与被申请人梅某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梅某起诉海尔森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应予纠正。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梅某在海尔森公司销售药品,截止2006年5月,海尔森公司帐户显示共欠梅某药品销售款x元未付,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海尔森公司再审诉称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梅某尚有x.83元的进项增值税票未交付海尔森公司进行抵扣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和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海尔森公司应扣除该未抵平部分部分17%的增值税款共计x.09元。海尔森公司在庭审中称,梅某向其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时,公司均不向其出具手续,只是在公司帐中记载。本案中,由于缴纳进项增值税发票后海尔森公司不向梅某出具任何手续,梅某无法证明其已足额缴纳。故关于梅某是否足额缴纳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举证责任应在海尔森,现海尔森无法证明梅某未足额缴纳发票,就应支付所欠梅某销售款x元。综上,海尔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付大文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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