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刘某与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搭档公司)、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金搭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于200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黄金搭档公司工作,负责处理三门峡地区假冒黄金搭档产品所有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1日黄金搭档公司任命刘某为三门峡办事处负责人。2004年11月25日,黄金搭档公司调刘某至黄金搭档公司郑州办事处工作。2005年10月31日刘某因病请假,刘某假期未满回黄金搭档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时,黄金搭档公司不同意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明确表示可考虑为刘某安排业务主管或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因此未回黄金搭档公司上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6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6年6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黄金搭档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二、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黄金搭档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刘某未依法缴纳刘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依法驳回刘某关于2004年3-6月考核期及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奖金x.70元,脑白金风险金1069元申诉请求;四、驳回刘某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欺骗赔偿x元申诉请求;五、依法驳回节假日加班费x.67元申诉请求;六、驳回未签合同造成的损失x.88元申诉请求;七、驳回拒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合同未按法律法规给予经济补偿金,应支付赔偿金x.35元申诉请求;八、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均担。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刘某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金搭档公司支付2004年3-6月考核期及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业务提成x.70元。黄金搭档公司以刘某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且一审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是伪造的且计算错误为由拒付。另查明,刘某与黄金搭档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个人意愿强行变更工作岗位客观形成辞退事实”及该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金搭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黄金搭档公司强行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黄金搭档公司的过错客观上形成原告被辞退的事实,被告黄金搭档公司应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均未表示异议,故对以上两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3-6月考核期、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被告单位出具的结算凭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结算凭证是原告利用先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纸伪造的,被告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提供的“公章使用申请单”,仅能证明原告曾申请使用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金搭档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是真实有效的依据,且未提供有关黄金搭档业务提成的计算方法,故被告黄金搭档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二、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4年3-6月考核期、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奖金x.70元。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黄金搭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认为刘某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文字内容是虚假的、伪造的,请求对被上诉人刘某举证的2005年10月12日结算凭证上的印章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并不负责公司公章的保管,因上诉人认可刘某提供的结算凭证所盖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凭证”上的文字内容是虚假的、伪造的,所以上诉人上诉称结算凭证是虚假的、伪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结算凭证的文字内容是虚假的、伪造的为由,要求对结算凭证上的印章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确认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黄金搭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违背无告诉则无裁判的根本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结算凭证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该结算凭证是申请人伪造的虚假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判对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异议的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进行确认,并支持被申请人2004年3-6月考核期、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奖金x.70元,三项总计并没有超过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总标的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二、原判认定的结算凭证盖有申请再审人郑州办事处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和申请再审人黄金搭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黄金搭档公司在没有和被申请人刘某协商一致且被申请人刘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强行变更被申请人刘某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客观上形成被申请人刘某被辞退的事实,申请人黄金搭档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各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判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主张2004年3-6月考核期、2004年7-10月考核期黄金搭档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盖有申请再审人黄金搭档公司郑州办事处公章的结算凭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诉称该结算凭证是虚假伪造的,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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