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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邓某堡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俊泽,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又系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栋X单元X层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国贸大厦西塔X楼,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关德胜委X组。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若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光平主审,审判员王明泽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泽,被告白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在偏岭镇路段被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辽x轿车撞伤,住院治疗351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伙食补助费x元中的5000元及误工费x.50元、护理费7258.68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40元等,共计x.58元;请求被告白某某、沈某某赔偿其余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同意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被沈某某雇用的,应由他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并有法律依据的我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沈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路段时,由于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放横将原告邓某某和另一行人满朝仁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岫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和满朝仁无责任。被告沈某某是辽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白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X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351天,花医疗费x元,原、被告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和原告提供的岫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岫岩县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字第X号、鉴定费收据、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岫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车将原告邓某某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750元,有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中的5000元,以及误工费x.50元、护理费7258.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40元,共计x.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中的500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7258.68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40元,共计x.5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若翼

审判员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刘光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中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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