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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总裁。

杨某某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郑州市手工业大楼职工,1996年11月11日,郑州市手工业大楼被并入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同年11月12日,为被告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兼并,自兼并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指定并授权的原手工业大楼的杜明轩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该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自谋职业协议费用。1997年元月16日,被告下发了豫花置字(1997)第X号《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后管理工作安排的通知》,该通知授权毛老兰、杜明轩二位同志各自负责原本企业一切事务。1998年9月22日,被告下发了豫花集字(1998)第X号《关于职工申请自谋职业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决定,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可提出辞职,经企业批准后,每人一次性给予1.5万元,职工愿意调入职业介绍中心办理档案代管或调往其他单位的,每人给予1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郑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于1999年8月9日下发了豫花集人字(1999)第X号《关于对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职工丁培华等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未送达原告。1999年10月18日,原告在诉讼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股分红,并要求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按自动辞职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指定并授权的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杜明轩签订的下岗自谋职业协议书,依其实质内容和履行情况,应认定为有效的停薪留职协议,原告要求认定自谋职业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回自谋职业协议费用并补发自谋协议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重新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依照法律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期满后,原告未申请回公司工作,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医疗费。1999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双方之间对该项争议未申请仲裁,故对该日以后原告的关于要求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认定该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兼并协议的规定发给每人5000元的股权证及股利分红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和办理社会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予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豫花集字(1998)第X号《关于职工申请自谋职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予以兑现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申诉称,被申请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后,没有全面如实告知申请再审人协议书中关于职工安置及福利问题的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无效,退回申请再审人缴纳的自谋职业费用252元,按照兼并协议约定补发申请再审人自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每月250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共计3250元,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再审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

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有偿兼并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后,没有如实全面告知申请再审人兼并协议书中关于职工安置及福利问题的约定。

又查明,与杨某某系同一单位的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仝爱芳等40名职工,曾于1999年11月开始起诉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该40名职工的诉讼请求除各自数额不同外,其它诉讼请求均相同。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该40名职工与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无效,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该40名职工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补发该40名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退还该40名职工的自谋职业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手工业大楼在并入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后由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兼并,在兼并后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职工安置管理,按每月250元补足兼并前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举办手工业大楼职工转岗培训班,故应认定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后,负有向职工如实全面告知兼并协议中关于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问题约定的义务,并应按照兼并协议的约定解决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职工安置和待遇问题。而申请再审人掌握的是内容不完整的兼并协议,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全面如实告知申请再审人兼并协议中关于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问题的约定,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如实全面向职工披露兼并协议的全部内容。被申请人隐瞒兼并协议的有关内容,在申请再审人未全面知晓兼并协议中关于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问题约定的内容的情况下,以郑州市手工业大楼的名义与申请再审人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属于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此协议为无效协议。据此,1999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再审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申请再审人要求认定自谋职业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被申请人退还自谋职业协议费用并补发自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无效;

三、被申请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1999年8月9日作出的豫花集人字(1999)第X号《关于对原郑州市手工业大楼职工丁培华等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对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

四、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申请再审人自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每月250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共计32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向其缴纳的自谋职业费用25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申请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再审人杨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某浩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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