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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潮,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

负责人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某,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张某某因杨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2008年4月4日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潮;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4月4日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以杨某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15日上午,原告以宅基出路纠纷为由,手持斧头到与其邻居张某某家争议的过道内,扬言要砍该过道内的槐树,随即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原告侄子杨某洲及第三人长子王会钦、长媳郭艳荣、三子王延升、孙子王林帆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及杨某洲均被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洲胸部之损伤查时属轻微伤(偏重),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接报后,经过立案调查,即作出该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鲁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原告如认为与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采取公然持斧头到争议区域砍伐树木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原告手持斧头到争议区域的目的是为了砍树,而不是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目的,且在争执的过程中也没有用斧头对他人进行威胁的语言和行为,显然被告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2008年4月4日鲁公(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某某家宅基出路不存在纠纷,杨某某手持斧头扬言要砍伐上诉人出路内的槐树,系无事生非,主观上明显存在着对上诉人的威胁故意。且上诉人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撕扯时,杨某某的斧头已经致上诉人的左手腕、左小指外伤。因此,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作出的(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丈夫王克亮在十年动乱中侵占我家宅基,我手持斧头砍伐争议地过道内的槐树,是按乡政府的批示,维护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未对上诉人构成威胁。鲁山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述称:2008年2月15日12时许,杨某某以宅基出路纠纷为由,手持柄长67厘米的斧头到近邻张某某家大门内过道扬言要砍张某某家的槐树,随即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侄子杨某洲和张某某长子王会钦、长媳郭艳荣、三子王延升、孙子王林帆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致使张某某受伤,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我所对杨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两家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杨某某手持斧头到争议区域的目的是为砍伐树木,并非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目的,且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杨某某也没有用斧头对他人进行威胁的语言及行动。因此,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对杨某某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宋忠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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