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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与王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下称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因与王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2日,王某丁与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其个人所有的豫x北京x越野车进行投保。保险单签订后,王某丁随即向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交纳了各项费用合计3260.26元。该保险单中约定承包险种及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自然损失险x元,全车盗抢险x元等;全车盗抢险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后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全车被盗抢险第一条还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出险地县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三个月为查明下落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7年1月19日,王某丁所投保的车辆被盗,并于当天向三门峡市湖滨分局报案,湖滨分局随即立案侦查,截至王某丁起诉之日,被盗车辆仍未找到。此后,王某丁多次要求向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按保单进行赔偿未果,遂于2008年1月29日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赔偿逾期支付赔偿金损失47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王某丁与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的保险单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丁作为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向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支付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义务。2007年1月19日王某丁投保车辆被盗,经过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截至王某丁起诉之日已超过三个月仍未找到,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径出险地县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三个月为查明下落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于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审查投保人车辆投保时,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足,现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拒不赔偿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人。王某丁诉请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逾期支付赔偿金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理由不足漫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王某丁保险赔偿金x元《按x元×(1-20%)计》及逾期支付赔偿金损失(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从原车主以x元购买,现一审法院认定该赔偿金x元,超出了保险价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为x元,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并没有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2日,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与王某丁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某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某丁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事故,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做出赔偿。但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以王某丁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该车于2007年1月19日被盗后至今未作出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认”的规定,虽然王某丁以x元从他处购买,但该车是二手车,现被盗未能找回。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车价值x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王某丁并按合同约定购车的价值给保险金额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后王某丁要求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理由正当。华安财产保险三门峡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任安生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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