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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胡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伊川继承人张松叶,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伊川继承人陈利鸽,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伊川继承人陈占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陈伊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某、第三人陈伊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第三人陈伊川死亡,其继承人张松叶、陈利鸽、陈占伟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国、王延普,第三人陈伊川的继承人陈利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件结果,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伊川县宏达磨料磨具厂,由被告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2001年6月30日,由于内部矛盾,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停产算账,并签订了停产算账协议,共同清算合伙的债权债务。但被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债权清收,同时又将厂内的贷款转走,将厂内的存货全部变卖,将厂里的机器设备、变压器等生产设备拉走挪用或变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2001年3月5日在执行本合伙企业事务时,又合伙他人新组织同行业的合伙企业,以致给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在合伙算账期间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及非法侵占合伙财产的赔偿责任,退还擅自销售库存成品料403吨;退还侵占挪用合伙财产及资金折合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x.57元。庭审时,原告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注入合伙企业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股金应分的收益而被被告侵占的x.4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及裁定费1020元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有关被告擅自销售库存产品403吨的主张是错误的。一是被告只销售了323吨,二是销售该产品是为了偿还企业所欠银行及私人的借款,为合伙企业减少利息损失,完全是正当的。二、原告所称的被告侵占、挪用合伙财产及资金x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收回的债权x元,全部用于清偿了企业债务,对于x元的固定资产,除变压器以8000元变卖支付看门人工资外,部分被盗,其余都在合伙企业,被告并未非法侵占。三、原告所称被告在2001年5月又与他人合伙办厂,此时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停业已事隔2年3个月,并未给原告及合伙企业造成任何损失。总之,被告没有侵占、挪用合伙资产,没有给合伙企业及原告造成损失。庭审时,被告辩称,1、因对合伙的企业没有进行清算,设备没有变现,每股的应得收益是多少并不清楚,是亏是盈并不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起诉条件;3、被告清收的债权和变卖的变压器是用合伙的资产偿还共同的债务,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陈伊川认可原告的诉求及理由。并要求被告赔付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注入合伙企业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股金应分的收益而被被告侵占的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裁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成立了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生产厂房系租用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三人约定被告胡某某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陈伊川负责部分外销工作,谢某某之妻刘广霞负责财务工作。2001年6月底,原、被告及第三人决定合伙停产清算。停产后,三合伙人对至2001年7月底企业的资产及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结果有:1、库存成品砂383吨(约定价1600元,谁动谁负责)。2、固定资产价值20.4万元;3、欠银行(信用社)借款(本息)x.16元(其中部分借款系用他人名义从银行借出,由合伙企业实际使用);4、欠其他个人借款x.27元;5、欠其他债务x.27元。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原告以自己无参与具体经营为由,未在以上清单上签字。

停产后,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原在伊川县农行申请的30万元扶贫贷款到位,被告胡某某将该款暂借别的企业使用(后偿还银行)。

停产后,被告胡某某共收回3笔货款x元;为了清偿企业债务,以8000元卖企业变压器一台;处置企业库存产品328.325吨。用以上所得,被告胡某某共清偿银行借款x.19元(见清单一);清偿企业债务(有据可查部分)x.26元(见清单二)。

另查明:合伙停产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9月又与他人合办伊川恒顺研磨有限公司,将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部分设备拉到该公司使用,于2004年8月将大部分设备拉回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

还查明:合伙停产清算前,胡某某为合伙垫付开支x.26元。

以上事实,均由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事务执行人,在合伙停业清算后,用收回的货款及处理库存产品所得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是正当合法行为,且在客观上避免了合伙债务利息的增加,有利于所有合伙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对合伙企业的侵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擅自销售的403吨成品砂的诉求及退还“私自收回的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胡某某实际控制并擅自销售库存产品328.325吨,客观上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其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该部分产品应按x.60元计算收入(见清单三)。

被告胡某某在企业停产清算后,将企业又获得的银行扶贫贷款30万元归还银行,也是正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自挪用和归还银行扶贫贷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合伙停业后,虽然擅自将合伙企业部分生产设备拉至其他企业借用,但已全部归还合伙企业,虽给合伙企业造有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账目上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20.4万元予以赔偿理由不当,原告可以根据损坏或折旧状况要求赔偿,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审理确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诉。

被告胡某某收回货款x元,卖合伙变压器一台得款8000元,卖库存产品价值x.60元,共计所得x.60元,共清偿合伙债务x.45元,被告胡某某在企业停产后获利x.20元。在停产清算前,胡某某为合伙企业垫支x.26元,胡某某实际持有合伙企业利润x.94元。合伙企业应收账款(债权)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因无收回,不能作为合伙企业利润,本案不做实体处理。

据以上清算结果,被告胡某某占有合伙企业利润x.94元。因合伙人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应有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据此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谢某某x.94元的三分之一,即x.31元,应给付第三人陈伊川x.94元的三分之一,即x.31元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x.31元。

二、被告胡某某给付第三人陈伊川的继承人张松叶、陈利鸽、陈占伟x.31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第三人陈伊川继承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裁定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x元,计x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x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x元,由第三人陈伊川的继承人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朱艺真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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