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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不服土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乙,又名付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因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被上诉人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30日为付某乙颁发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某甲所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温泉镇X村官温路菜市场南侧,南北长14.65米,东西宽11.25米(尺寸均无异议),西邻官温路自有墙,南邻付某午夥墙,北邻路自有墙,东邻付某太夥墙,,现有座北向南混砖房屋三间二层,东半坡厦瓦房二间,该宅院系原告付某甲及第三人付某乙家老宅院,1951年确权在原告及第三人祖父付某修名下。原告之父系长子,第三人之父为次子。原告之父母在解放前去世,原告随其祖父母及第三人之父母等共同生活,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并为其主办结婚事宜。1970年、1988年原告之祖父、祖母先后去世,所留宅院由第三人及其父母等居住使用,1991年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将其确权给第三人付某乙,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其建筑位于宅院南段,备注“出水出路向北”。后第三人付某乙翻建了房屋,改为座北向南三间二层。现随同其父母等共同生活。

另说明,原告付某甲之祖母去世时,其宅院房屋当时的现状原告和第三人所述不一致,因无相关证据不能查明。原告付某甲称其继承了该宅院相关房屋财产,但未提供分单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农村居民使用的集体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原告所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宅基用地,该宅基是原告及第三人之祖父、母遗留宅院,被告颁发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称其继承了该宅院相关房屋财产,第三人对此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土地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幼年时,父、母先后去世,而后由祖父母抚养长大,并为其主办结婚事宜。祖父、母于1970年、1988年先后去世。在此期间,我及父母、祖父母和第三人及其父母等共同居住于祖业房产内,该祖业房产位于温泉镇X村,有座南向北宅院一处,内有邻街瓦房上房三间,东厦房二间,西厦房一间,面积152.9平方米。在我父母、祖父母先后去世后,该祖业的房产应有我的继承份额,但汝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在未完全查清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错误地为付某乙颁发温泉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我的继承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付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付某甲早已丧失了相关财产权益,其继承权早因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而不复存在。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付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甲与付某乙争议的宅基,1951年确权在双方祖父付某修名下。付某甲称在父母及祖父母去世后,其继承了该宅院内的房屋财产,但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现付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某乙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付某甲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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