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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房产登记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53年6月l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登记颁证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了鲁山县X村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0.83㎡。

原审认定的事实:争议的房屋原为河南省红旗医院所有,1985年红旗医院搬迁,根据当时县、乡的要求,该房产委托鲁山县X乡X村委派人看管,原告之父看管了包括争议之房在内的四间房屋,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看管。因土地纠纷,鲁山县X乡X村中汤村X组与河南省石人山风景名胜区温泉宾馆达成调解,将包括本案争议之房在内的原红旗医院的一部分房屋调解归中汤村X村民组所有。根据1999年3月9日该组部分村民讨论的分房方法,第三人分得原告看管的四间房屋中的东头第二、三间,折价327O元。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证,2008年4月3曰,被告分别办理了红旗医院与赵村X村民组的鲁房证赵房字第№x号、赵村X村民组与李某某的鲁房证赵村房字第№x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证。被告依据上述有关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山县X村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是从赵村X组转移而得,而被告办证的依据中,并没有赵村X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5月29日颁发的鲁山县X村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某某上诉称:一、争议之房的产权归赵村X村中汤组所有,赵村X村中汤组X年就将该房分配给了上诉人,并已缴纳了折价款,上诉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鲁山县房产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王某某未分得争议之房,王某某出示的村、组的证明没有效力,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一审判决引用该规章,以此证明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鲁山县房产局辩称:为李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王某某辩称:1985年起我家即对该房屋看管、居住、使用该房屋。因土地纠纷,经鲁山县土地局调解后该房屋划归中汤村X组。经村X组研究,将答辩人正在使用的房屋分配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争议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争议的房屋的产权园内系河南省红旗医院,该院搬迁后,将该房屋交鲁山县X乡X村看管。因河南省红旗医院所占用的土地与中汤村X组发生纠纷,经鲁山县土地局调解,将部分房屋划归中汤村X组所有,中汤村X组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

权。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同一村X组成员,对本经济组织的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力,因此,王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建设部X号令《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5月29日为李某某颁发房产证时,该《办法》尚未实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因此,李某某上诉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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