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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丈夫,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住所地:汝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处负责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起诉,同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刚、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某于200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原告怀着二子岳某杭时,因第三者引诱,夫妻感情出现波折,在儿子刚满月时,他提出与我离婚,我当然不同意。岳某某为转移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6月初不经我同意私自与张某某经第三人公证处签订了《商店转让协议》,将我家经营防盗器材的店面及商品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某,我得知情况后非常生气,将他们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其转让协议无效,并到县公证处要求其依法撤销该项公证。公证处查清事实真像后同意撤销该项公证。岳某某得知后向我道歉,向我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与我好好过日子,不再提离婚之事,并求我别再说商店转让之事,否则他在朋友面前特失面子。在公证处的撮合、主持下,在我相信了他的承诺的情况下,于去年9月21日三人订立了那份协议。然而,岳某某并不信守承诺,继续与第三者交往,并于今年4月12日提出与我离婚。根据上述情况,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订立的协议,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并经第三人公证的《商店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张某某将原受让标的交付给原告。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诉我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原告同意将商店转让,并提出离婚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将我名下的五万元存款(实际上还有三万元贷款),两万多元现金全部转走,使我无法再经营商店,我跟原告说我没钱周转要将商店转让来还债。原告同意后,后来又反悔的。原告称公证处同意撤销公证是在编造,事实是公证处调查后,原告认为合理并签订了不再追究的协议,并且从法院撤诉。原告诉我是被第三者引诱并向原告保证之类的话,纯粹是在为原告转走存款和流动资金、为原告反复对商店转让这件事情找借口。另外,我的婚姻走到现在,完全是原告和她的家人一手造成的。既然商店已经转让,并且已经履行公证,一年多了,现在岂能反悔综上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说的诉讼请求。事实是通过熟人介绍,2009年6月初,我和岳某某达成商店转让协议,岳某某也表示,已和原告商量好,同意转让该商店,为此我们双方以合理的转让价格签订合同,并到汝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后双方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完毕。我与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以我与岳某某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为由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然后,在汝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和岳某某一块和我于2009年9月21日达成协议书,重申了我与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有效,并明确了转让不包括后边的防盗监控设施和监控服务。随后原告撤诉。综上,《商店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矛盾,均是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述称,原告将汝阳县公证处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公证处的身份是证明人,公证书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判决结果与公证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处在本案中显然不是第三人,而是证人。另外,岳某某与张某某是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6月7日才申请公证,本处于6月8日出具公证书,公证时商店实际已转让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店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告温某某、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汝阳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9)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4、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5、证人张××、宋××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岳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岳某某的收条原件一份;3、岳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4、物品清单原件一份;5、金××与张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6、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

被告岳某某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汝阳县X镇地税局栋X米经营“汝阳县城关宏泰家用电器销售处”。2009年6月8日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店转让协议,将“汝阳县城关宏泰家用电器销售处”以x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在汝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张某某与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字号名称变更为“汝阳县新康联家用电器销售处”。2009年6月1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到汝阳县公证处要求撤销该项公证。2009年9月21日,原告温某某、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岳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有效,张某某受让的是前面的店面和商店的商品,不包括后边的防盗监控设施和防盗监控服务,防盗监控服务仍有岳某某经营。温某某不再对《商店转让协议》异议,同意撤诉或调解结案。”2009年7月8日汝阳县公证处做出了《关于撤销(2009)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后因原、被告达成了2009年9月21日的协议,该决定没有给当事人送达。2010年4月3日,被告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即于201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订立的协议;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并经第三人公证的《商店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张某某将原受让标的交付给原告。2010年5月26日被告岳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店转让协议》,将“汝阳县城关宏泰家用电器销售处”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在2009年9月21日前,原告以被告岳某某没有经其同意,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无效,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自2009年9月21日原告夫妻又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协议书》后,原告就丧失了请求确认无效的胜诉权。因2009年9月21日的《协议书》对2009年6月8日《商店转让协议》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同时《协议书》显示“温某某不再对《商店转让协议》异议”,表明原告已经对《商店转让协议》认可和确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因夫妻之间闹矛盾,就请求确认和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或撤销和他人签订的协议。至于原告称被告岳某某对其承诺不离婚才签订的协议以及对协议有重大误解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且2009年9月21日的协议也看不出有使常人难以理解和能使人重大误解内容和地方。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商店转让协议》无效和撤销2009年9月21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协议,所具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袁安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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