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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人诉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69岁。

原告(反诉被告):方万民,男,70岁。

方万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凤(系方万民之妻),57岁。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47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34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50岁。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52岁。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58岁。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47岁。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女,74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45岁。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某、方万民,身份同上。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芳。

被告: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女,47岁。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43岁。

被告高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44岁。

原告马某某、方万民、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宋某、董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诉被告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亚威公司、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及2010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邓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诉讼代表人马某某、方万民,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芳、原告方万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月凤、被告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高某、被告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诉称,十原告分别依法购买被告亚威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的神州园一号楼住宅各一套。十原告高某而买,快乐居住,邻居们友好居住,小区内其乐融融。遗憾的是,2009年7月24日神州园物业办在该小区发出通知称,一号楼地下室已整体出租,承租方预开设大众浴池进行商业经营。这一行为彻底打乱了业主们的平静心态,个个担心楼房塌陷生命财产受到损害。浴池经营系特殊行业,配备设施涉及供暖、排风、排气、排水等多方面事宜,各系统设施安装完善,是较大复杂的工程。浴池工程开发破坏整栋楼的原地基构造,原地基破坏受损造成整栋楼坍塌是不可挽回的恶性事件,每户居民势必将受到巨大的人身伤害和巨额经济损失。地下室是一颗不定时爆炸的“定时炸弹”,业主生命时时刻刻处于不安全隐患状态之中。被告出租、承租开发行为对每户居民生命、财产已构成侵害,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地下室原状,消除危险,公开向全体业主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威公司辩称,1、亚威公司在北大街开发神州园得到了神州园一号楼全体业主的大力支持;2、亚威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将神州园一号楼出售给邓某某属合法行为,邓某某对该房产可以合法使用,对任何人不构成侵权;3、邓某某取得该地下室房产后,开设大众浴池进行经营活动,亚威公司不得干涉。如果该业主合法经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施工改建应属合法行为,也不构成对其他业主的侵权,应受法律保护;4、2009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神州园一号楼推选代表6-12人已就被告经营浴池达成共识,约定全体业主委托社区和物业公司对一号楼地下室改造工程协助监督管理,并由经营者写出承诺,这都是非常好的合作行为,不存在互相侵权问题。综上,对原告既没有事实根据,有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书所称“浴池工程开发破坏整栋楼的原地基构造,原地基破坏受损造成整栋楼坍塌是不可挽回的恶性事件”系主观臆断,不能构成侵权事由;2、从侵权行为构成要见来看,要有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原告所称侵权于法无据,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3、被告是在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租赁权和《洛阳市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以及《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后开始施工的,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邓某某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书所称“浴池工程开发破话整栋楼的原地基构造,原地基破坏受损造成整栋楼坍塌是不可挽回的恶性事件”系主观臆断,况且,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所有权人是亚威公司,即使被告侵权,被侵权人应为亚威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从侵权行为构成要见来看,要有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原告所称侵权于法无据,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3、被告在依法取得“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颁发的“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情况下施工的,该变更通知单已明确了地下室集水坑和风洞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指标,地下室的加固和防水防潮的处理是建立在科学规范之上,同时,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也出具了《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规定,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鸿福池浴池的结构拆改方案,经现场勘查,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原告的诉称没有科学依据;4、被告的施工开发行为不仅符合国家有关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也可为附近居民带来生活上的便利。

反诉原告高某、邓某某诉称,反诉人于2009年6月8日与亚威公司签订了承租位于老城区X街的神州园小区地下室合同,双方约定在确保房屋安全的情况下作为浴池使用,同时原告支付了5年的租金100万元,开始进行改造施工,并于2009年9月1日取得了《洛阳市装饰装修许可证书》,反诉被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十人无理取闹,阻挠施工,致使反诉人无法正常进行装修施工,被反诉人多次报警,110出警后对被反诉人劝说未果,自来水公司在为反诉人接水路时,也遭被反诉人无理阻挠,致使水路无法接通。由于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反诉人定于10月1日预计开业的浴池至今无法开业,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经营自主权,而此间反诉人还担负着每月数万元的租赁费、物业费、误工费和人员工资等费用。被反诉人马某某等十人的行为对反诉人已构成侵权,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侵权产生的误工费x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的经济损失x元;4、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辩称,反诉原告高某、邓某某对老城区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的承租合同系无效合同。一、该合同出租方主体不合法,系无权处分。因小区地下室“人防工程”是业主共同投资建制而成,业主购买房屋时,购房价格中就含有“人防结构费”,另,本案所涉小区楼宇土地使用出让金也是小区业主共同分摊出资的,该土地使用权系小区业主共有。第二,人防工程是国家强制性建设项目,建在小区内的人防工程,是供小区人民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属于业主共有。第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因此,被告亚威公司无权与反诉人签订地下人防工程出租出售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该小区地下一层为人防工程,被告私改乱建,公然改人防工程为公共浴池,破坏侵占人防公共设施,系违法行为。综上,反诉人承租合同无效,反诉人的承租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既然被告无承租权,就没有被反诉人的侵权,所以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诉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否对所争议的地下室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向十原告赔礼道歉。反诉争议焦点为: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反诉被告是否阻挠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误工费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针对本诉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组共十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楼宇相应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楼宇地基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下防空设施享有维护监督权。2、2009年7月14日神州园物业办书面通知一份。证明一号楼地下室已被被告整体出租出售,地下室限期清空已被开发利用。第二组证据:1、一组照片10张。2、洛阳晚报报道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私自改变地下室用途,在地下防空设施场所野蛮施工,住户阻止,并通过报社报道以达劝阻目的。另外还证明,该楼宇(小区)土地分割证正在办理中,地下防空设施已被严重损坏。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1日业主民事诉状草稿一份。证明一号楼业主对本案所涉浴池开发行为提出强烈不满抗议。第四组证据:1、2002年4月15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基本建设审批签证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地下室是防空设施。2、2002年4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楼宇消防设施被报批利用,本案被告对地下防空设施开发浴池,给小区造成了消防隐患,应该经消防部门审查核准。3、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规划建筑审批图一份。证明建筑工程须经规划部门规划批准,任何一项工程未经批准,不能开发。尤其是改变原地基用途、地下防空设施被私自改变理应依法经过报批。4、2002年4月27日洛阳市抗震办公室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批准书一份。证明本案楼宇原设计设防烈度为七度,地下防空设施被改变原地基设计进行浴池开发,对楼房抗震烈度造成极大影响。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工程建设应经过一整套报批而建成的,未经报批,不能开发。

被告亚威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1房产证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2物业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公司腾空地下室是合法行为,不需要征求业主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证1照片及证2晚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记载的是在浴池取得装修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施工所制,该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造成故意对地下室的损害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诉状草稿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此强烈抗议侵权行为来证明其当时已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取得途径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虽加盖了资料室的章,但没有签署“与原件无异”。证1防空办意见书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亚威公司在进行房屋建设时曾向人防办提出申请,人防办当时也予以批准,亚威公司对地下室有所有权,可作经营使用。证2消防队意见书,开发商在开发楼盘前必须经过消防审批、验收方可出售房屋,地下室没有构成对消防设施的侵害,原告所说造成消防隐患没有根据。证3规划审批图,亚威公司已严格按照该审批图进行了建设,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根据,亚威公司没有改变原规划设计和用途。证4抗震设计批准书,亚威公司按照抗震批准的烈度进行建筑,且经验收符合抗震设计的标准,楼房的抗震有保证,高某在对地下室施工前也申请了房屋安全鉴定,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高某、邓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1房产证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2物业通知与被告高某、邓某某无关。第二组证据证1照片,其中反映楼体裂缝的两张照片与地下室问题无关,这个裂缝是在地下室改造前就形成的,与地下室施工无关,对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地下室对楼体造成损害。证2新闻报道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诉状草稿只对现在的十名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业主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证1防空办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地下室是人防工程,但被告没有对人防工程滥用,地下室商业开发符合人防办的规定。证2消防队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意见书是在建设之前报批的,根据第二条,我方对消防工程没有变更,没有损害消防设施,也没有对小区消防造成隐患。证3规划审批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地下室改造和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证4抗震设计批准书同亚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亚威公司针对本诉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中的一号楼地下室属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亚威公司有出售权和出租权。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8日亚威公司与邓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亚威公司将一号楼地下室出售给邓某某是合法的买卖行为。第三组证据:洛房准字(2009)第X号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一份。证明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神州园一号楼地下室鸿福池浴池的结构拆改方案,经现场勘察,该方案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组证据:1、关于神州园一号楼地下室开办浴池一事备忘录一份。2、关于北大街神州园一号楼地下室经营浴池改造施工的约定书一份。3、北大街神州园一号楼全体业主委托书一份。4、鸿福池浴池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神州园一号楼全体业主推荐业主代表翁祖唐、张跃生等六人代表业主于2009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四天内经北大街社区书记、物业公司经理、经营者共同协商达成改造施工约定书。这证明一号楼业主同意鸿福池浴池在地下室施工改造,同意按约定的条件合法经营。同时也证明,全体业主承认没有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对亚威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是开发时的大证,是开发所用。任何开发项目均有所有权证书,但不能证明亚威公司对地下室人防工程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地下室的产权属业主共有,亚威公司没有所有权,对地下室进行买卖属无权处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证明亚威公司有出租权和高某、邓某某有承租和开发权。第三组证据鉴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通知书不是规划局正式批文,地下室审批时是装饰装修,但本案已改变了地基规划,超越了装饰装修的范围。该鉴定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对楼基无影响,也不能证明地下室改造为浴池是合法行为。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1备忘录是亚威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翁祖唐等人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不能证明亚威公司的证明对象。证2约定书依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意见,该约定无效。证3委托书是翁祖唐自己写的,没有全体业主的共同授权,不符合法律程序。证4承诺书是高某自己的承诺,而业主不同意其开发,因此该承诺起不到作用。综上,亚威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被告高某、邓某某对亚威公司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邓某某针对本诉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享有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的占有、使用、受益等用益物权,并经所有权人同意,被告在确保房屋安全的情况下,作为浴池使用,被告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2、《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共四页)。证明被告在地下室加设集水坑和风洞是经过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论证、设计后实施的,该设计变更通知单明确确定了集水坑、风洞的位置、尺寸大小、使用材料、执行标准、施工程序等内容,被告也是严格按照该通知施工的,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3、《洛阳市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经过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审核,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4、《洛阳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遭到原告无理取闹、阻挠施工后,申请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针对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鸿福池浴池的结构拆改方案作安全认定,经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现场勘查,确认该方案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符合建筑规范。5、《消防设计备案》、《防排烟平面图》、《防排烟补风平面图》各一份。证明鸿福池浴池装修改造已经洛阳市消防支队建审科审批,并在河南省公安消防网备案,同时按照消防设计的要求,由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增设排烟和补风口,鸿福池浴池已达到消防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有效,手续齐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对被告高某、邓某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地下室是人防工程,此合同不能证明对地下室可进行浴池开发。证2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单是地基加固的设计变更图,被告对地基进行加固设计再改造,已超过了买卖范围,程序也不合法,被告就没有权利进行地基加固。证3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装饰装修的许可,但被告对地基的加固、更改,已超越了装饰装修的范围。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到2009年12月30日止,已不具备效力。证4鉴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工程还没有完成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通知书只是对装修的鉴定,对本案的地基加固没有安全鉴定。证5备案、排烟平面图、补风平面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对原消防没有造成隐患。

被告亚威公司对被告高某、邓某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高某、邓某某针对反诉争执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高某、邓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亚威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人依法拥有神州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的占有、使用、受益等用益物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洛阳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洛阳市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防排烟补风平面图》、《防排烟平面图》、《消防设计备案》各一份。证明反诉人的施工、开发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的技术要求,其所有行为均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均合法有效,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4、洛阳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实施了阻挠反诉人正常施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反诉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事实。5、鸿福池浴池工程误工清单、亚威公司收款收据和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补偿。

反诉被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对反诉原告高某、邓某某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身份证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地下室具有开发权。对证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鉴定书不是鉴定部门的正式批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有权进行浴池开发,反而证明了反诉原告改变了本案地基。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改地下室为浴池的合法性。设计变更通知单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反诉原告改变了原地基规划。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有权开发地下室。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反诉原告的证明对象,相反却证明了反诉被告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该给予其赔偿。

反诉被告马某某、方万民等针对反诉争执的焦点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马某某、方万民等十户居民系洛阳北大街神州园小区一号楼业主,该一号楼是由亚威公司开发的楼盘,亚威公司对该一号楼地下室按照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人防工程进行修建,用途为战时人员掩庇部,平时地下商场。2003年10月,亚威公司取得对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并由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地下室(负一层)的设计用途为仓库。2009年6月8日,亚威公司以业主身份与邓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实为租赁合同),将该一号楼地下室(负一层,1064.75平方)租赁给邓某某,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29年6月7日止,费用为200万元,邓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8日前一次付清。亚威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同时出具证明,同意使用人高某、邓某某经该一号楼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检测批准后,在确保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做浴池使用。2009年7月14日,该小区物业办将地下室已出租等有关租赁事宜告知一号楼业主。邓某某与高某合伙经营浴池项目并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为“洛阳市老城区鸿福池浴池”。高某、邓某某在与亚威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该一号楼原设计单位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所)对该一号楼地下室因修建浴池做针对性的加固变更设计,其报送的工程项目为“神州居住组团1#楼地下室加固”。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对该地下室做出加设集水坑及风洞的变更设计,并向高某、邓某某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平面布置图,该通知单确定的变更内容为:将地下室加设集水坑及风洞做本次变更,变更具体内容详见后附图(即平面布置图,该平面布置图设计风洞两个、集水坑两个)。高某、邓某某同时向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申报洛阳市老城区鸿福池浴池装修修建项目,并于2009年8月中旬开始正式施工。2009年9月2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向高某、邓某某颁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消防要求,高某、邓某某委托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公司对洛阳市老城区鸿福池浴池防排烟和补风做出设计,经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公司设计,要求在地下室墙面另增设一个排烟口和一个补风口,该设计经消防部门审查,消防部门同意高某、邓某某按该消防设计要求施工,并在河南公安消防网上予以公布。高某、邓某某按照变更设计及有关装饰装修及消防要求,对地下室做了隔断,整理出五个办公房间、两间卫生间(男女各一间)和两个男浴池,将男女浴区部分做了防水处理,在男女浴区内各做一个集水坑(深度2米,口面1.5米×1.5米,底面2米×2米),在地下室外墙面开挖四个风洞(西面墙两个,南北墙面各一个,洞口面积为0.35米×0.5米)。高某、邓某某在地下室对浴池施工过程中遭到马某某、方万民等十户业主阻拦,为消除业主顾虑,高某、邓某某申请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地下室的改造进行现场勘查。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向高某下达“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结论为:你单位申请的老城区X街神州园一号楼地下室鸿福池浴池的结构拆改方案,经现场勘验,该方案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2009年10月28日,高某代表鸿福池浴池筹建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变更设计及装饰装修施工规定施工,不扰民,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施工和经营期间不走园区内通道。2009年10月30日翁祖唐出具委托书,承诺其代表业主委托北大街社区和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号楼地下室浴池建造工程协助监督管理和协调各方纠纷。之后,高某、邓某某在施工中又受到马某某、方万民等业主阻拦。马某某、方万民等业主以高某、邓某某对地下室开发改造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亚威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变更为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系该诉争一号楼的业主,其对各自住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高某、邓某某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经被告亚威公司同意,在该一号楼地下室开办浴池,在开发浴池过程中将地下室做了防水处理并在地面开挖两个集水坑,在西面和南北面墙面开挖四个风洞,使没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增加了防水设施,改变了地下室在建造时作为人防工程使用的功能。地下室墙面属一号楼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一号楼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另外一号楼业主对一号楼所占用的土地部分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被告高某、邓某某在地下室地面开挖集水坑、在墙面开挖风洞实际上破坏了地下室的基本结构,以上行为没有征得一号楼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和授权,且被告高某、邓某某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行为事后征得该楼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发生纠纷后,被告高某、邓某某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亦没有征得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业主的认可。故被告高某、邓某某对地下室的拆改行为侵害了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侵害了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邓某某应对其以上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某、邓某某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要求被告高某、邓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地下室原状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某、邓某某提供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地下室的拆改方案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但并不能否认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存在。反诉原告高某、邓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马某某、方万民等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误工费x元及其他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威公司与被告高某、邓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马某某、方万民等要求被告亚威公司及高某、邓某某停止侵害的诉求无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

一、被告高某、邓某某立即停止对洛阳市老城区鸿福池浴池的开发行为,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消除危险、恢复神州园小区一号楼地下室原状。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方万民、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宋某、董某军、钱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某、邓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某、邓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高某、邓某某一并付给原告);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高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某芬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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