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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系个体司机。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4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往汉滨区X镇途中,行径316国道x+410M处,将张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佐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表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争取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某某、程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超标准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x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安康高速客运站驶往汉滨区X镇途中,行径316国道x+410M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车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XX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进行施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王XX在12月22日给死者亲属徐XX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害人亲属徐XX等达成赔偿10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

3、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XX系刘某某之妻,其证言节录证实,事发时候她一直在现场,看见有一个女的在公路X路上行走,当车走到这个女的跟前时这个女的突然横穿公路。刘某某刹车并向公路南边避让,但车还是将这个女的撞倒了,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5、证人孙XX系在场目击者,其证言节录证实,他赶到现场时,交警队的人已经到现场了,听人说这个女的在往街对面的家里走。

6、证人陈XX系被害人的女婿,其证言节录证实,他赶到事故现场后见一辆农用车停在公路南车道,车前躺了一个人,他走近辨认是他岳母。

7、汉滨区X镇诚信电子地磅对肇事车辆称重量,肇事车的毛重量为x。

8、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荷载量为x。

9、死者的身份证,证实张XX一代身份证载明其姓名为张X秀。

10、死者张旭香常驻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姓名为张XX。

11、周X清(双明村支书)、徐XX(双明村村长)证实,张旭XX就是张X秀,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张X秀是死者真实的名字,但在办理第三代身份证的时候将张X秀错写成张XX。张XX的丈夫周X才于1995年去世,1998年张XX和徐XX共同生活。

12、安葬协议,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徐XX达成先行支付3万元的赔偿协议。

13、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14、徐XX等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即打报警电话,积极施救,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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