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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赵某某、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保文、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9.36‰,被告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某某申请展期,2008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至2009年9月3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2.6‰,永安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赵某某未按期缴纳利息并改变借款用途,严重影响信用社的贷款回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永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我并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永安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赵某某未改变借款用途,合同不应解除;原借款合同未到期,永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用不应计入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的月利率不是9.36‰,应为9.12‰;原告计算的已付利息应计入本金;原告应当赔偿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如解除合同,永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赵某某申请,于2007年9月4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为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9.3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购地;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第9.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第9.2.4条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2、被告赵某某关于借款用途说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赵某某使用借款100万元,保证人永安公司使用借款20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4、河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一年,展期至2009年9月3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2.6‰;被告永安公司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赵某某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是赵某某为了能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出具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

被告永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说明不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信用社应当立即解除合同,信用社又跟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恰恰说明该用途说明不真实。展期合同中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故不符合解除条件。

被告赵某某、永安公司提供谢银宽出售土地的收条一份,及谢银宽与商丘市硅酸盐制品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借款用途没有改变,仍为购地。

原告信用社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中写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归德路X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却位于神火大道西侧,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能证明赵某某改变了借款用途。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某某及永安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商丘市硅酸盐制品总厂与谢银宽,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赵某某按约定使用了借款,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4日,赵某某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地,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12‰,按季度结算利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赵某某、永安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2.6‰,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有一次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展期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8年9月21日,赵某某支付利息x元,其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赵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赵某某在借款展期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中按季度结算利息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展期协议附件第七条“如借款人有一次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信用社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永安公司辩称贷款未到期、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赵某某应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因此信用社要求赵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信用社与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12‰;但借据中利率一栏填写为9.36‰。根据借款合同第3.3条“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和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12‰计算,永安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利率,截止2009年4月20日,赵某某尚欠信用社利息数额为x元。

根据信用社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永安公司为赵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展期协议签订时,永安公司又在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继续为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永安公司应对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赵某某、永安公司应否承担信用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信用社与永安公司在保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但该约定超出了主债务人赵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且信用社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是规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为x元;自2009年4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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