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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玉,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焦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某、张某某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焦某某与张某某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一套是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约61㎡;另一套是商丘市运输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约97.8㎡。焦某某提出的共同存款9万元及1万元债务和张某某提出的1万元债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婚后焦某某、张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张某某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虽有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可,且焦某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张某某一直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虽然焦某某是第二次起诉提出离婚,但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与张某某因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且在2005年就因此事起诉过离婚,可见感情破裂之深之久。而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焦某的证言而认定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错误。2、在一审期间,张某某深夜纠集其家人强行闯入我的卧室,手持铁锤将我的头部砸伤。因此我认为夫妻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撤销(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焦某某曾陈述说我们已分居三年,此说法缺乏事实依据。2、用铁锤砸伤其头部与事实不符。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焦某某擅自更换门锁,致使我不得不用铁锤才能进入,当进入房间后,与焦某某发生纠纷,遭其殴打,出于自卫,才用板凳伤了其头部。3、焦某某虽于2005年起诉离婚,但后来又撤诉,此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并未破裂。4、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某是: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上诉人焦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张某某用铁锤将其打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后认为:长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大部分内容是焦某某个人的陈述;张某某在与焦某某的争执中出于防卫目的,误伤焦某某,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对上诉人焦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某、张某某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焦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数次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焦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焦某某于2005年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又撤回起诉,证明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焦某某与张某某虽曾发生争执,致焦某某头部轻微伤,但夫妻间的一次争执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上诉人焦某某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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