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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公司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范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由信丰县城桥北往大塘方向行驶,被告孙某驾驶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赣x大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俞某某驾车闯红灯直行,导致大客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俞某某轻伤,原告王某某重伤。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x.92元,护理租床费276元。其中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x元。2009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265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用x.07元,护理租床费126元。之后原告又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去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法院裁定先行支付医药费x元。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00元。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就赣x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作司法鉴定。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合理用药为x.99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有:医药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计人民币x.99元。伤残损失有:误工费x元(40元/天×279天)、护理费3440元(40元/天×86天)、交通费400元、护理租床费40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4697.19元/年×6年),合计x.14元。

原审认为,对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作为公司职员,责任应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可在保险范某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用损失x.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x元(已付清),余款x.99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70%计x.79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30%计人民币x.3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剔除15%绝对免赔后)直接支付x.59元,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3906.80元;二、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失x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计4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相抵后,被告俞某某应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53元,付给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人民币x.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6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x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存在瑕疵,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x元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赣x车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一审判决采用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属农村户口,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40元/天过高,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8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八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当依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计算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医疗费有x.34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某,一审予以一并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责任有改变。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合理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符合当前农村居民生活状况。精神抚慰金x元是恰当的,王某某伤残八级,至今行走困难。有关机构对本案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赣x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车主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应按12.87元/天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一审酌情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可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经过了司法鉴定所审核鉴定,上诉人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的范某而不同意赔付,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所作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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