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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与林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干部。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蔡某某的房屋和被告的宅基地相连。邹某某的房屋建于1999年,蔡某某的房屋建于2000年,李某某的房屋建于2007年,三原告使用的均是国有土地。被告的宅基地证于2000年3月审批,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形状为梯形,东23米,南8.3米,北10.3米,西边为斜边,房屋占地面积74.4平方米,其余为空坪。被告的房屋建于40年代,后在宅基地证面积范围内的四周砌有1米高的围墙。原、被告房屋北面是一条街道,原告房屋的第一层均为店面,在左边有一条弯曲的小道通向原告房屋的后面,三原告上下二层以上房屋是从该弯曲巷道出入通行。被告东边和后面的邻居建房时,经协商同意,被告曾拆开宅基地的西边围墙让开道路方便运建材和通行,2007年被告砌回围墙恢复原状,双方因此通道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予准许,而本案,三原告房屋左边有一条出入通道,虽不是很便利,但仍可通行,并不是必须从被告宅基地上才能通行,被告又不同意让道,再者原告房屋前面是一条大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规定,不合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错误。其理由是:1、三上诉人及其他邻居房屋前面的大街只能进入一、二层店面,三层以上住宅只能从房后出入。2、三上诉人及其他邻居于2000年前后建房后,就一直在湘青路X号与X号之间(三上诉人房屋右边)进出,故湘青路X号与X号之间是有一条历史通道的,该历史通道被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强行砌起围墙堵掉。3、三上诉人及其他邻居房屋左边虽有一条出入房后之路,但那是一条非常曲折、遥远、狭小、危险的通道,仅能容一人步行通过,是众邻居在原路被堵之后,与其他邻居协商开通的小道,是众邻居被迫无奈所走之路,且发生过多起安全事故。4、湘青路X号所处位置已规划为一条12米宽的消防道,现已落实安置用地,被上诉人只是尚未领到土地证而已,提前恢复原状让一小道便利邻居,依法依理都应该,且对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和妨碍。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在湘青路X号与X号之间清理出一条3米宽的通道。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湘青路X号与X号房之间不存在历史通道。其房西边和南边均为鱼塘,几十年前就围起了围墙。如果是通道,土管部门也不可能批给个人作宅基地。二、上诉人房屋前面就是大街,后面有摩托车道,有现成的通道。三、其围墙未超出批准的宅基地范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经法庭要求,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斌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该证所载附图(底层平面图)所示,其北墙临湘青路设卷闸门,室内各房间开门均可通往楼梯间。李某斌房南墙设一房门,蔡某某房南墙未设房门。2、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四至”栏中载明“西:土坎为界”。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建设规划许可,上诉人的房屋均可从湘青路出入,自无出入不便之事实。如其改变规划许可,造成出入不便的后果,应由其自担,当无要求邻人让路之理。被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在前,据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其宅基地与蔡某某房屋相邻一方的西边界址为土坎,而非通道,上诉人所建围墙亦在其批准的用地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关于蔡某某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存有一历史通道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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