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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重庆市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

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两次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两次欠款在2010年5月31日和6月2日付清,但现在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也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欠款义务,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2010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0年6月2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逾期后,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主张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和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上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从逾期之日(其中x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x元从2010年6月3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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