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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曹梅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与邻居秦某某家因砌排水墙发生纠纷,6月23日秦某某用铁铲去挖彭某甲家已砌好的排水墙,彭某甲带着铁棍去制止,秦某某等人欲打彭某甲。彭某甲往外跑,被沙子绊倒,随后其背部被秦某某打伤。彭某甲爬起来,边跑边摇铁棍,使对方无法接近彭某甲,后彭某甲用铁棍打伤秦某某额部。经鉴定,秦某某的伤情系重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汤某某、彭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与邻居秦某某、汤某某(系秦某某的父母)因砌排水墙发生纠纷。6月23日,秦某某用铁铲去挖彭某甲已砌的排水墙,彭某甲从家中拿铁棍到秦某某家谷场坪,叫秦某某不要再挖。秦某某的母亲汤某某听到后从屋内出来。秦某某与秦某某手持铁铲、撬棍,欲打彭某甲。彭某甲往外跑,被沙子绊倒,随后其右肩胛部被秦某某打伤(软组织挫伤)。彭某甲爬起来后,手持铁棍打伤秦某某的额部。

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额部一处长7CM的挫裂口,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情系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秦某某与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甲及其亲属赔付1.1万元给秦某某,并已兑现,取得了秦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3日因怕挣(挨)打,从家中拿起来一根铁棍到秦某某家谷场坪,对秦某某讲不要再挖(排水墙),秦某某的娘冲出来,秦某某和其父亲也拿东西赶过来,我怕打就赶快走,被沙子绊倒,等我爬起来,秦某某用铲子把我打倒在地,我再爬起来,用铁棍打过去打到秦某某,具体打到哪里不清楚,我就走了;

二、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6月23日因挖排水墙而发生纠纷,并被彭某甲打伤的经过;

三、证人秦某某、汤某某、彭某乙、王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彭某甲与秦某某家的纠纷起因和他们目睹秦某某受伤的经过;

四、司法鉴定书,证明秦某某额部一处长7CM的挫裂口,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情系轻伤;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六、书证:1、物证照片,证明彭某甲打架所用的工具为铁棍;2、到案经过;3、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彭某甲及其亲属赔偿秦某某1.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4、衡山县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彭某甲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5、衡山县公安局山公(沙)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秦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用铁铲打伤彭某甲右肩胛骨被行政拘留五日;6、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彭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砌排水墙与邻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彭某甲从家中拿铁棍到秦某某家谷场坪欲打对方,并不符合正当防卫中“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的规定,故对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及其亲属与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兑现,取得秦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案的量刑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彭某甲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等因素,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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