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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53岁。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豆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至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营煤炭买卖,经多次结算,被告韩某共下欠货款x元,并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一直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某提出所欠货款已还清的异议,因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此款已全部还清,异议不予采信,故被告韩某已违约,对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豆某要求被告韩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豆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韩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欠款已由上诉人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1、上诉人出具的王峰证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提供证明材料。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证人是因岗位特殊无法到庭的,对此原审法院却未予以调查确认,就以该证人未出庭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该份证明材料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首先,王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被上诉人曾因欠款一事要求王峰帮忙协调,因此王峰作为知情人,其证言效力明显高于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所作的陈述;其次,因王峰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一事协调,所以,双方在王峰家中清算欠款符合情理。第三,王峰与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从常理考虑,王峰没有必要作伪证帮助上诉人而得罪朋友,说明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第四,王峰的工作身份特殊,会在诚信方面比一般公民有更高的要求,也有更高的公信力。3、证人张云芝出庭作证的内容客观真实,(1)、该证人为在王峰家中直接向豆某还款的当事人。(2)、该证人明知欠条显示金额为x元,当庭陈述其还款时,因煤质量的原因经被上诉人同意还款x元,同时陈述当时豆某写有收条一份,表示双方欠款已清。如果该证人虚假陈述,完全可以编造还款x元的谎言以期达到与欠条金额的一致性。而且也没有必要在收条丢失的情况下说出被上诉人出示收条的事实,对自己陈述不利。这足以说明证人陈述内容的客观性。4、该证人在向被上诉人陈述还款的面额时肯定地说出均为100元的票面金额。5、该证人因与上诉人闹离婚而矛盾激化。在此情况下,证人仍能够到庭作证,足以说明其证明内容客观。二、被上诉人仅以欠条为据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曾向上诉人要帐的事实,却在多处叙述中相互矛盾,反而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2、从常理而言,如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应多次追要才合情理。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三、原审判决漏列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程序违法。1、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有证人王峰与被上诉人豆某的电话录音,并由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却未列举论证,程序明显违法。2、该份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于王峰家结算欠款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豆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峰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一审对王峰的证言不予认可是对的,王峰与上诉人都出现在此次的煤炭交易过程中,不能排除合伙的可能,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人,不能认定其证言的效力。张云芝的证言,现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已离婚,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是对的。上诉人称收到条丢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清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韩某欠被上诉人豆某的款项是否已清偿完毕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峰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已还清。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王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一审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欠款已还清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经营煤炭生意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并多次让被上诉人为其送煤,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上诉人上诉称该款已全部还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峰在一、二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在一审时称款是一次还清的,而在二审时又说款是分几次还的,且在还款的数额上亦与张云芝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还款时被上诉人给其打了收到条,但又提供不出该条,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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