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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何某某与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2月25日原告以私下调解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准许。2009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何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曹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晚,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乙将二原告打伤,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赵某甲又转院至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x.3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甲、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何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2008年7月17日出院。

2、原告赵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及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赵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接区腔隙性梗塞;(3)、右肩

部外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2008年7月25日原告赵某甲转入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08年9月17日原告赵某甲出院。

3、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5份,以证明何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867.56元医疗费;赵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3180.47元医疗费,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支出6467.3元医疗费。

4、收据2份,以证明赵某甲支付伤情鉴定费130元、20元材料费。

5、由胡XX出具的处方单3份,计款995元;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3份,计款72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甲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6、证人何XX、虞XX到庭作证,以证明赵某乙用铁穿条将赵某甲打伤。

7、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费票据2份,计款1170元,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事件为发病诱因。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8年7月10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方多人到被告家门口,将被告家的砖推倒并攻击被告,被告赵某乙为正当防卫。双方打

架时原告赵某甲不在现场,赵某甲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某甲、何某某举证,被告赵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3、4,被告对何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赵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称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5,被告认为胡XX出具的处方笺为白条,不予认可。对溧河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也不予认可。原告举证6,被告称证人证言系伪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举证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某甲以前患有精神病,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均不合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溧河派出所对张XX、李XX、赵某甲、赵某乙、何某某、赵X的调查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书1份,其中在溧河派出所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中,其证实:2008年7月10日晚11点多,看到赵某甲、何某某、赵某、雷玉芝推赵某乙家的砖头,后赵某乙手持铁棍从家里出来与赵某甲方发生厮打;在溧河派出所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中,其证实:2008年7月10日晚11点左右,在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赵某乙手持铁棍向赵某甲身上夯。对上述调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调查笔录没有涉及到赵某乙打伤赵某甲,法医鉴定书与本案无关。

2009年8月12日,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3、4,被告对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票据

无异议,其他证据均称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溧河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对原告举证1、2、3、4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赵某甲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卫生所治疗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溧河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3份处方笺予以认定。对胡XX出具的3份处方单,因处方单上仅有胡XX签名,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印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6,因2位证人为原告何某某父母,与原告赵某甲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溧河派出所对张XX、李XX、赵某甲、赵某乙、何某某、赵X的调查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书,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溧河派出所调查张XX、李XX的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赵某甲女婿)与被告赵某乙为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曾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7月10日晚11时左右,原告赵某甲、其母亲雷玉芝及何某某、赵某(赵某甲女儿)将被告赵某乙家院墙外堆放的砖垛推倒。赵某乙手拿一根铁穿条从院子里出来并与赵某甲、何某某等发生厮打,致使赵某甲、何某某受伤,溧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此案。事件发生后,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何某某被诊断为复合外伤,2008年7月17日何某某出院。原告赵某甲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3、右肩部外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赵某甲、何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花费了3180.47元、867.56元医疗费。2008年7月25日,原告赵某甲转入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某甲的病情为:1、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08年9月17日赵某甲出院,出院时诊断情况为精神失常症状大部分消失,今日以“显进”带原药出院,支出6467.30元医疗费。赵某甲出院后,又陆续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二十里屯卫生所治疗,支出72元医疗费。

2008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委托南阳市

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赵某甲伤情做损伤程度鉴定,2008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赵某甲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2008年12月11日原告赵某甲申请对其所患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本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7月13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甲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事件为发病诱因。原告支出117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民事关系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赵某甲、何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事件发生前,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伙同原告赵某甲的家人趁晚上11点时,有目的的将被告赵某乙家存放的砖垛推倒,造成被告相关财产损害,使原、被告之间已有的矛盾升级,并参与被告的厮打,二原告对其身体受到被告的侵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赵某乙手持铁棍将原告赵某甲、何某某打伤,二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4:6承担为宜。二、关于原告赵某甲的损害后果中,由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甲所患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事件为发病诱因的事实说明:原告赵某甲所患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既有原告赵某甲自身诱发该病症的基础,又有被告赵某乙厮打行为的原因,该病症属二者结合的共同结果,在无法认定二者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为公平处理该争议,本院酌定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担该损害后果,结合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赵某乙所承担原告赵某甲的该项损害后果的计算应为:原告赵某甲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损失总额,乘以被告赵某乙所承x%的事件责任,乘x%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果,等于被告赵某乙应向原告赵某甲赔偿因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6467.30元,有相关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赵某甲为农村居民,每天20元,住院55天,计款1100元;3、护理费,每天20元,1人护理,赵某甲住院55天,计款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赵某甲住院55天,计款1650元;5、原告赵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二十里屯卫生所花费医疗费72元,有票据佐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17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30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3467.79元,即:x.30元x%x%=3467.79元。三、(一)原告赵某甲在该次事件中因身体损害的其他损失为:1、医疗费,赵某甲支出3180.4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每天20元,赵某甲住院15天,计款300元;3、护理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款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款450元;5、伤情鉴定费15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该部分费用合计4380.47元,被告赵某乙承担60%责任,其应赔偿赵某甲2628.28元。(二)原告何某某在该此事件中因身体损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何某某支出867.5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何某某为农村居民,每天20元,何某某住院7天,计款140元;3、护理费,每天20元,住院7天,计款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5、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57.56元,被告赵某乙承担60%的责任,其应赔偿何某某814.54元。综上,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损失及其在该事件中因身体损害的其他损失共计6096.07元,应赔偿何某某814.54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赵某甲虽有治疗需求,但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96.07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4.5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赵某甲、何某某负担157元,

被告赵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毛荣奇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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