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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县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坪上耐火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襄汾县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坪上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26日,耐火材料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耐火材料厂供给有色金属公司铝铬砖、特级高铝粉、特级高铅砖、铝铬粉。供货方式:由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货到验收,需方应在10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货交付验收后20天内一次付清;供货时间1998年4月20日起开始供货,同月月底供完;供方货运至需方过磅按实际收货重量计价。此外,合同还对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耐火材料厂于1998年5月10日将第一批货送至有色金属公司处。据有色金属公司过磅单记录,收到特级高铝砖54吨,铝铬砖13吨,高铅粉6吨,铝铬粉3吨,共计货款(略)元,同年5月17日收铅铬砖19.10吨,计款(略)元,耐火材料厂两次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1682.65元。有色金属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货款4万元,1998年6月27日付货款3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有色金属公司未向耐火材料厂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原审庭审中,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1998年9月17日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耐火材料厂产品质量不合格及要求赔偿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73元。

原审认为,耐火材料厂与有色金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耐火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有色金属公司收货后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色金属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已使用了所购产品,对其提出的因耐火材料厂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及请求耐火材料厂赔偿经济损失(略).73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一、有色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耐火材料厂货款(略).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后,有色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对所购产品如果不使用就不会发现其质量不合格,在使用中炉膛烧化后即委托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厂方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索赔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索赔数额也是有据可查的,原审不予认定不公。

耐火材料厂辩称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使用了该产品,原判认定事实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次传唤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有色金属公司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有色金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已使用了所购产品,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及索赔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门华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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