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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左某乙与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赖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左某乙,男,196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甲,系原告左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双峰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5岁,汉族,双峰县X镇农校教师,住(略)。

原告左某甲、左某乙与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赖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某军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双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林、第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对被告双峰县国土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所在高峰组与第三人赖某某所在的金峰组相邻。2006年5月,第三人赖某某未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即在紧邻二原告承包责任田的金峰组水田内建房,第三人赖某某建好一层时,将梁挑出在二原告责任田上方延伸1.5米,并将建房用地的废料等强行填平原告责任田,原告多次制止,但第三人未听。200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在被告双峰县国土局查询后,才知道二被告已于2007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该建房批准书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第三人建房在先,属未经批准建房在先,依法应限期拆除,其补批行为无法无据;2、第三人占用水田,二被告的审批行为违反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3、第三人建房占地规划为农田,二被告的审批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未依法开垦相应耕地和缴纳耕地开垦费;4、该审批行为在第三人与二被原告相邻纠纷尚未处理好的情况下作出,亦违反相关规定。故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土杏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第三人赖某某的身份证明;

2、二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年10月15日在被告双峰县国土局复印的审批材料;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喜英、曹新文、刘建坤的调查笔录;

4、现场照片5张。

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辩称:1、二被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依法依程序作出双土杏字(2007)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土地不是二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应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30日,第三人赖某某建房用地申请书;

2、2006年8月10日,双峰县居民住宅用地呈批表;

3、2006年9月21日,关于受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的公示;

4、被告双峰县国土局于2006年9月30日的受理申请通知书;

5、(2007)娄政国土字第X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占用审批单及被告的上报审批手续材料;

6、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2009)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7、现场勘察图一份。

第三人赖某某述称:本人建房是在本组地上建房,本组村民同意,村委会同意,与我相邻的原告左某乙也签字同意了,至于与原告左某甲,我们多次就两方矛盾协商过,但左某甲就是不顾事实,反反复复,我只有多次避让。另外,我建房时已于2007年8月13日领到了X号建房用土批准书,完全符合审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双峰县人民政府(2007)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对敕明清、敕奇文、敕谷仁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朱喜英系原告左某甲的儿媳,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也承认是其儿媳,属利害关系人,曹新文、刘建坤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照片为现场实照,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补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此1—5份证据材料真实,是否补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与此1—5份证据相反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应予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建房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政府机关的正式文书,应予认定。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没有制图人签字,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在调查时,没有两人在场,不符合调查取证规则,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赖某某经所在镇、村、组及本组村民和包括原告左某乙在内的相邻方签字同意,依程序向双峰县国土局申请占用本组集体土地建房。同年9月21日,被告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9月30日,双峰县国土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由于第三人的建房需要占用农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直至2007年7月20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以(2007)娄地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占用审批单》批准了包括第三人赖某某建房用地在内的土地报批。2007年8月13日,双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赖某某颂发了双土杏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赖某某在建房时,二层梁未按一层的审批占地范围,多挑出1.5米,此挑出部分遮盖了原告所承包的原告所在高峰组的土地,二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过纠纷,后经多次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赖某某的(2007)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起诉权及被告的审批行为是否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审批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有申请人的用地申请,土地所有权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方签字同意,被告依程序进行了公示,并报经娄底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双土杏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没有领到建房用地批准书前就已经动工建房,第三人建房时第二层挑出的阳台超过了审批的用地范围的问题,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告的审批行为违法,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双土杏字(2007)第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X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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