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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葛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直接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葛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2007年9月7日,葛某某购买李某某价值1944元的双孢菇菌种,种植面积为427.35平方米,同时,李某某承诺技术服务。葛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技术指导种植后,双孢菇减产平均60%。后葛某某对正常出菇的双孢菇销售获利为1000多元左右。另查明葛某某种植的双孢菇按照产量为每平方米20-25斤,平均每平方米22.5斤。2007年下半年双孢菇市场收购价格为平均每斤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某购买李某某的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李某某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则葛某某、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于葛某某的双孢菇减产原因,参考开封市X组织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与李某某提供的菌种质量及技术服务指导存在主要关系。同时与葛某某日常管理及操作方法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对于葛某某的减产经济损失,葛某某、李某某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某某承担70%为宜。对于葛某某减产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数额可计算为x.06元(427.35平方米×22.5斤×2.5元×60%)。但葛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合同履行后所获得利益时,不得同时要求赔偿为获得该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某经济损失x.14元(x.06元×70%)。二、驳回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66元,由葛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416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葛某某从李某某处所购买的菌种,是李某某从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向购买菌种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为葛某某提供技术指导的技术员是公司派的,因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应追加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李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2、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菌种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是依据李某恒、杨淑全等5人以专家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恒、杨淑全等5人不是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出示食用菌方面的专家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任何机构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从事鉴定菌种质量业务的任何仪器设备,此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李某某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由于技术指导失误导致减产是错误的。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的不是李某某,而是双孢菇菌种的生产厂家。技术员只是指导,具体操作还是农户个人。双孢菇每平方米的产量受技术、管理,季节等因素的制约,产量是不同的。李某某没有向葛某某承诺产量多少,一审法院仅凭葛某某的陈述就认定每平方米20-25斤,价格2.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李某某对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其余证据均未质证,一审采纳未质证的证据是错误的。5、李某某不具备销售资格,其只是代销,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农户有选择厂家或经销商起诉的权利,选择起诉谁并不影响菌种的质量问题。目前国家并未设立专门鉴定菌种的机构,在此情况下,可以邀请相关专家现场勘查,李某某也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一审中李某某也承认菌种有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差距是损失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参考专家的意见确定损失,尽管未达到本人的全部损失,但也同意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销售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葛某某出售双孢菇菌种,葛某某应支付菌种款1944元,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李某某诉称,其非销售而是代销食用菌种。因其没有菌种生产厂家委托代销手续,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全国食用菌种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食用菌属于农作物的范畴,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及食用菌菌种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李某某经营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李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目前,我国尚无对食用菌种质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因此,一审参照专家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承担52元,葛某某承担248元,鉴定费166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承担52元,葛某某承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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