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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许县玉皇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女,l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耿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玉皇庙信用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判令张化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玉皇庙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从l997年起,张化建任玉皇庙信用社在通许县X镇X村的信贷员。2007年10月23日,耿某某将x元交给张化建存储,张化建为其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张,期限一张,开户单上没有标明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耿某某撤回对张化建的起诉并已经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张化建从1997年以信贷员的身份吸收存款至今,玉皇庙信用社在张化建身份由信贷员变更为信息联系员后未公开声明,储户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化建一直代表玉皇庙信用社吸收存款。张化建向储户出具开户单,储户完全相信将钱存到了玉皇庙信用社,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玉皇庙信用社对张化建的吸储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化建虽然出具的是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存单,但长期使用,已被当地群众认可接受,玉皇庙信用社亦未及时纠正。虽然存单存在瑕疵,但这是玉皇庙信用社内部业务不规范所造成的,不影响耿某某和玉皇庙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玉皇庙信用社对耿某某的存款应负给付责任并应按照玉皇庙信用社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判决:玉皇庙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耿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按玉皇庙信用社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定期到期之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玉皇庙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玉皇庙信用社负担。

玉皇庙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化建的信贷员职务早在2006年11月份已被撤销,不再享有吸收存款的权利,其身份是玉皇庙信用社信息联络员,对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因张化建既不是玉皇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或代办人员,也没有得到玉皇庙信用社授权代为吸收存款,其收取耿某某的现金没有交付给玉皇庙信用社,其行为也没有得到玉皇庙信用社的追认。张化建有无代理权只是耿某凤个人的认识问题,与玉皇庙信用社毫无任何关系,并不影响张化建不是玉皇庙信用社工作人员或代办人员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玉皇庙信用社依法不应对张化建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耿某某与玉皇庙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由玉皇庙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辩称,玉皇庙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撤销了张化建的信贷员职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张化建由信贷员变更为信息联络员进行公示。玉皇庙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化建从l997年开始担任玉皇庙信用社通许县X镇X村信贷员吸收存款。玉皇庙信用社诉称,自2006年11月份起,张化建不再担任信贷员而是任信息联络员,并已在通许县X镇X村公示。因其未提供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公示的相关证据,玉皇庙信用社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已经公示的诉称不能成立。尽管玉皇庙信用社称已经终止张化建吸收存款的授权,但由于玉皇庙信用社未进行有效公示,张化建仍“代理”玉皇庙信用社吸收存款,耿某某作为与张化建同村X村民,熟悉张化建多年来的身份、职责和工作性质,有理由相信张化建有权代理玉皇庙信用社与其办理存款手续、订立储蓄存款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张化建签订储蓄存款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合乎情理,认定正确。玉皇庙信用社关于张化建没有得到玉皇庙信用社授权代为吸收存款、其不应对张化建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称,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玉皇庙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元,均由玉皇庙信用社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耿某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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