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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刑终字第92号

原某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某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捕前住(略)(籍贯:河南省鹤壁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5年9月28日至今任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煤管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贪污、玩忽职守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某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5年11月至今任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工业办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一、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

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下帐的方法,将姬某山乡煤管科收取的管理费x元予以侵吞占有,并用于个人支出。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先后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侵吞公款8500元,被告人秦某某先后侵吞公款x元。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杜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5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杜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人民币,其中,杜某甲分得8000元、秦某某分得9000元,胡某某分得4000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杜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000元人民币,其中,杜某甲分得3000元,胡某某分得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胡某某、秦某某以春节慰问对口业务领导的名义,私分公款的事实,其中“2007年春节前得了8000元钱,2006年元月份得了2500元,2007年12月得了3000元”,共分得x元。分得的这些钱“当时确实想慰问一下领导,但是后来并没有慰问领导”,“没有用于因公开支,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前,在杜某甲办公室,我和杜某甲、秦某某以慰问领导的名义私分了x元的管理费;2006年元月份,在杜某甲办公室,和杜某甲、秦某某以慰问领导的名义私分了7500元管理费;2007年12月份我从郝某煤矿要了5000元管理费,和杜某甲私分了”。其先后共分得8500元。这些钱“用于自己日常开支了”。这些钱都是其收取煤矿的管理费。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分得的钱“自己平时开支用了”。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6年、2007年春节前,先后伙同杜某甲、胡某某私分胡某某保管的管理费,共分得x元,“我用于个人平常零星开支”。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分得的钱款“自己零星开支了”。

证人原某、郭某丙证言。证明其2007年年底给胡某某5000元管理费。

被告人胡某某笔记本的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鹤山支行存折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其与杜某甲、秦某某私分公款的时间和款额的记录及胡某某从银行取出x元的事实。

二、受贿罪的事实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在负责协调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本乡X村房屋迁赔事宜期间,以要求该公司给予补助为由,向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索取现金x元人民币。后杜某甲分得x元,秦某某分得x元,剩余4000元作为其所辖部门工作人员的福利予以发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秦某某在处理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和高某窑村的房屋拆迁赔偿事宜期间,二人商量向该公司要钱发补助的事,该公司领导同意给其x元。后该公司在秦某某处取款时,秦某某将x元扣下,自己分得x元,其中给姬某买衣物花费4000元,秦某某分得x元,剩余的钱怎么处理了不清楚。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处理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和高某窑村的房屋拆迁赔偿事宜中,杜某甲任组长,自己任副组长,二人商量让该公司对乡里工作人员表示表示,该公司领导同意给他们x元。后该公司到其处领款时,自己将x元扣下,与杜某甲等人将该款私分。杜某甲分得x元,自己得x元,剩余4000元让王某某等人私分。

(3)证人冀某证言。证明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某某让其到秦某某处取20万元拆迁赔偿押金,秦某某留下x元,给其17万元。

(4)证人王某丁、原某、田某戊、张某己、孙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鹤山区X乡政府工业办全体人员在饭店吃饭时,每人发了200元福利。同时,王某某又证明在得到200元前,秦某某曾给其1500元。原某又证明在分得200元的前几天,秦某某曾给其500元。

(5)借到条、取款转账手续等书证。载明冀某向秦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款条,后经银行转账,实际取走17万元。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1、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给了合伙人杜某某用于自己与他人共同开办的纸箱厂的业务。几天后,杜某某将x元归还杜某甲后,杜某甲除将其中x元用于公务开支外,将剩余的5437元又用于该纸箱厂的生产经营,至案发前未归还。

2、2006年3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纸箱厂合伙人张某某退伙资金,至案发前未归还。

3、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

4、2006年10月12日,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供同事孟某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06年3月26日因急着给张某某退股款x元,就在胡某某处借了x元给了张某某,此款一直未还胡某某。2005年12月7日其借煤管科x元给杜某某,用于其和杜某某等人开办的纸箱厂。后杜某某将x元还了,其因公开支部分钱款,剩余5437元。因姬某山乡欠阔佬食品厂款,阔佬食品厂欠其纸箱厂纸箱款,其便将5437元用于其纸箱厂,折抵阔佬食品厂欠乡里的钱。此事“没有谁可以证实”。2006年9月份,“全市组织到驻马店召开一个东西贸易洽谈会,当时我和高某一起去的,就借煤管科x元钱,回来后经我开支会务费有500元钱,还有200元的油费都已经在乡财政上报销过了,其他开支都是高某开支的”。这x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了”。其同意孟某借公款x元,是孟某使用的,不是自己用的。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接收讯问时,揭发了杜某甲先后4次挪用其保管的管理费。

证人杜某某、郝某证言。证明杜某甲曾将x元用于其伙同他人开办的纸箱厂的经营。

借到条及取到条。证明被告人杜某甲2005年12月7日、2006年3月26日、2006年9月26日先后借款x元、x元、x元,并证明2006年10月12日孟某叶借款x元。

证人张某己、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证言及购买电脑的发票等票据。证明杜某甲挪用x元后,因公支出x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曾投入杜某甲开办的纸箱厂股金x元,后其退股时,杜某甲给其x元。

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与杜某甲去河南省驻马店市参加农产品展销会期间,其支出了与杜某甲的食宿费用共计1000元左右。

另,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载明票据时间均为2006年9月29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70元和500元,票面上均有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姬某山乡财政所的公章及“付讫”字样的印章,证明此两笔款项已被财政所报销。

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2006年10月12日经杜某甲批准,从胡某某处借公款x元一直未还。

该证言内容并有孟某的欠条予以印证。

四、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作为鹤壁市鹤山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对本乡辖区煤矿进行监管。但二人在任职期间,明知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且处于技改阶段、不能进行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而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放任该公司进行煤炭开采经营。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煤炭x.83吨,经营额达x元人民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致该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张建某、王某某、冀某、杨某和步某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而受到刑事追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发现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出煤,也知道井下采煤导致村民房屋断裂引起上访,曾让安监科下过监察意见书要求不准擅自生产,但为保住乡里唯一的税收大户,没有执行到位。按照规定对技改矿违法生产的应立即制止其生产行为,不听劝阻的还要锁井并报上级对其罚款直至关闭。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初,西天门煤矿、西安煤矿、姬某新井煤矿合并组建了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于技改阶段,不准生产。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多次违法生产。按规定应该责令其停产,向上级业务部门汇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没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处理违法生产。

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其任姬某山乡政府工业办企业科副科长期间,同乡政府企业科其他同事为包矿干部,如有什么问题随时向胡某某汇报,至于最后怎么处理都由胡某某和杜某甲决定。

证人原某证言。证明其曾就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在技改阶段违法生产的问题向杜某甲、胡某某汇报,并建议对该公司锁井,但其不知道后来对该公司怎么处理的情况。

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煤矿违法生产后,曾向杜某甲汇报过,并向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下过停产通知书,但后来发现煤矿还违规继续出煤,证明是监管部门监管不力。

证人孙某庚证言。证明其任包矿干部时,发现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在技改阶段违法生产,因此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停产,胡某某不让在“问题表”上写。

证人王某某、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与煤管科科长胡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煤矿轮流驻矿,其是在胡某某的领导下工作,发现有不安全生产隐患等情况,都向胡某某汇报。曾向煤矿下过“监察意见书”,填过“问题表”,但在“问题表”上没填过“违法生产”的问题。

证人姬某、娄某某证言。证明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煤矿属于技改阶段,没批准试生产。2007年9月份开始采煤,10月形成采煤工作面,每天出煤400吨或500吨不等。胡某某、杜某甲有时来检查,但没下过停产的通知。

证人步某证言。证明其在煤矿工作时,看到过乡里的干部来检查,但没禁止矿上卖煤。

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其2007年承包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煤矿的采煤,从9月份起正式向井外出煤。

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共计生产煤x.83吨,销售煤x.83吨,销售金额x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山区X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鹤壁市鹤山区煤炭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证明煤矿生产应按照规定安全生产,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

安全监察意见书。证明鹤壁市X乡人民政府曾向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下达过安全监察意见书。

鹤壁市鹤山区煤炭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于联合试运转阶段,只准按设计方案技改,不准私自生产。

姬某山乡包矿干部一览表及执法证、姬某山乡政府的证明,被告人杜某甲是包矿领导,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是包矿干部。胡某某执法证类型为综合执法。姬某山乡人民政府要求包矿领导及包矿干部应严厉打击制止,并杜某边技改边生产的行为,并跟踪监督煤矿整改情况,对重大隐患及发现问题采取果断措施,直至消除隐患。

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张建某、王某某等人已受到刑事追究。

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已退出赃款x元及x元,其中x元已由浚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姬某山乡人民政府,被告人胡某某退出涉案赃款8500元,被告人秦某某退出涉案赃款x元。

鹤壁市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的任职情况。

案发经过。证明2008年4月23日浚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指定管辖后,先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杜某甲、秦某某依法传唤到案。2008年5月21日,对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胡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待了其与杜某甲、秦某某贪污公款7500元、与杜某甲贪污公款5000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杜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证明秦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伙同杜某甲受贿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22日,胡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28日,秦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3日,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并用于个人支出。其中杜某甲侵吞公款x元、胡某某侵吞公款8500元、秦某某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杜某甲、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中杜某甲索要x元,秦某某索要x元,用于个人支出,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杜某甲、胡某某作为对本乡辖区内煤矿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且属于技改阶段不准生产的情况下,而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向他人索取财物而予以收受,系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中涉及的全部赃款,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杜某甲受贿的事实,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对其犯受贿罪的行为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数罪,应对各罪分别量刑后予以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杜某甲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x元,应予追缴,由追缴单位浚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甲以“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认定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在负责协调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本乡X村房屋迁赔事宜期间,以要求该公司给予补助为由,向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索取现金x元人民币,后杜某甲分得x元,秦某某分得x元,剩余4000元作为其所辖部门工作人员的福利予以发放,杜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杜某甲提出的“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公款x元,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杜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杜某甲提出的“认定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戊、原某、孙某某人证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壁市鹤山区煤炭管理局情况说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山区X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了杜某甲身为对本乡辖区内煤矿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且属于技改阶段不准生产的情况下,而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放任该公司进行煤炭开采经营,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该公司生产、销售煤炭x.83吨,经营额达x元人民币,该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张建某、王某某、冀某、杨某和步某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故杜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中杜某甲侵吞x元、胡某某侵吞8500元、秦某某侵吞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杜某甲、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中杜某甲索要x元,秦某某索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自己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杜某甲、胡某某作为对本乡辖区内煤矿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且属于技改阶段不准生产的情况下,而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杜某甲、秦某某向他人索取财物,系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秦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中涉及的全部赃款,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杜某甲受贿的事实,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的行为减轻处罚。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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