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月、10月,上诉人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建金鼎公司位于新郑市X路东侧的金都花园X号楼、X号楼和X号楼,约定X号楼开工日期200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2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565元;X号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565元;X号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另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地上二层结束后7天内付工程总价15%,四层结束7天再付15%,主体全部结束7天内再付15%,内粉刷到二层结束7天内再付10%,水电门窗安装齐7天内再付10%,达到竣工条件7天内再付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保修金)余款半年内付清,如天宇公司要房子,房子顶工程款(房价按公司售房部一次性付清优惠价优惠)。下余3%质保金半年保修期满一周某付清。三份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后金鼎公司通知天宇公司将X号楼、X号楼各加一层,由原来设计的五层半变更为六层半。天宇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开始向金鼎公司交付钥匙,X号楼住房共20套交钥匙15套、门面房11间,七层阁楼X套没交;X号楼住房40套,交钥匙40套,门面房金鼎公司将门面房钥匙更换,七层阁楼钥匙没交;X号楼住房48套,交钥匙47套,阁楼钥匙8套,地下室钥匙49套没交。经双方于2008年元月11日的工程结算,天宇公司承建金鼎公司金都花园X号、X号、X号楼工程总价款为x元,按合同约定三幢楼在达到竣工条件后7天内应付总价款的85%,即应付工程款x.2元,金鼎公司在天宇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时支付工程570.55万元。截止到2008年1月26日上诉人累计付款730.55万元。到2008年1月27日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0.84万元,已达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85%,截止到2008年3月5日累计付款x元,下欠x元。天宇公司曾将相关施工材料交于监理处,因为加层部分资料不全,被监理方将资料退回。由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资料的交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天宇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鼎公司,(一)清偿劳务费130余万元;(二)支付违约金101.7万元(算至2008年3月29日,以后顺延);(三)支付利息2609.75元(自2008年3月29日算到2008年4月9日,以后顺延计算);(四)支付经济损失x元;(五)确认天宇公司对所承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鼎公司承担。2008年8月12日,金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保留其余x元的诉权;判令天宇公司向金鼎公司交付所承建的新郑市金都花园X号、X号、X号住宅楼的所有钥匙;判令天宇公司向金鼎公司交付完整的交工验收合格手续。该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X号楼自2007年2月5日起、X号楼自2007年1月24日起、X号楼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自2008年4月6日后X号楼、X号楼、X号楼按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违约金总计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方迟延交付房屋共计91天,每天违约金1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建房屋剩余钥匙及相关施工资料;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x元,三项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金鼎公司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智勇,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鼎公司同意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本息140万元;
二、由于金鼎公司的原因造成五层以上没法整理的资料(包括加层、改变主体外观及金鼎公司分包的工程等),由天宇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资料员出具五层以上无法整理的资料清单,金鼎公司在收到清单之日起20日内,将清单所列资料整理好交给天宇公司;由于金鼎公司的原因,造成天宇公司无法提供的施工资料,由金鼎公司负责整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天宇公司将全部资料整理后报给金鼎公司指定的工程监理,并有监理公司出具证明,如工程监理拒收,天宇公司将资料交给金鼎公司,并有金鼎公司出具收条;如资料存在缺陷,由责任方负责完善。资料报送后10日内,金鼎公司将140万元交给睢阳区人民法院,由法院暂时保管;金鼎公司将140万元交到法院3日内,由天宇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金鼎公司房产的查封;如金鼎公司不按期将140万元交给法院,天宇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同时金鼎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天宇公司参加工程验收并协助金鼎公司完善验收手续,如金鼎公司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或者于8月15日前不能验收完毕,法院把140万元付给天宇公司,如天宇公司不参加金鼎公司组织的验收,法院把140万元退给金鼎公司;
四、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天宇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金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把剩余钥匙全部交给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应付的140万元,经法院确认到帐后3日内,天宇公司申请解除对金鼎公司房产的查封。如天宇公司不按上述期限申请法院解除对金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及房产的查封,每迟延一天,天宇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由法院裁决;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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