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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67年出生,系原告陈XX之姐。

被告高XX,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66年出生,系被告高XX之兄。

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X,被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高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在审限届满前,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同被告1995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5日清丰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农历5月24日抱养一女,名叫陈Y。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从2008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11月,被告从杨韩村村民委员会领取我母亲的高速公路占地款x元,应归还我母亲。综上,我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Y由我抚养,让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1994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婚后一直未生育,于2002年5月抱养一女,取名陈Y。2006年5月被告感到身体不适,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卵巢粘液性囊腺瘤,2、子宫内膜中度非典型增生,手术后不能再生育。我是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拿抚养费,孩子的保险仍归孩子所有,原告的家产应有我和孩子的份额,我有病不能生育,都是原告引起,我要求原告给我看病,如看不好病给我20万元。2008年10月份以前的外债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原告陈XX的起诉,被告高XX的答辩,归纳以下三个焦点:

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对方是否承担孩子抚养费。

3、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被告该不该分割原告的家庭财产,原告是否应给被告20万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XX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不孝敬老人,与老人生气,从2008年2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高XX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离婚可以,但原告应答应她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抱养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从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0月原告陈XX起诉到法院后,在开庭时被告高XX及其亲属因孩子保险费与原告及其亲属吵闹,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7月法院一直在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一直没有结果。在法院做和好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是要求原告为其治病,如病看不好要求原告给其20万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XX认为,孩子应由他抚养,他可以放弃让被告高XX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高XX则认为,女儿陈Y应由她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因为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女儿陈Y,一直随被告高XX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陈XX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陈XX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孩子抚养费的负担应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2元的25%计算11年零5个月,总数额为x.25元(3852元×25%÷12×137个月)。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陈XX陈述称,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VCD、一台电脑、孩子的保险x元、被告高XX的个人保险一份。另有借款和债权,原告母亲的高速公路占地款在被告手中,请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分担,让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占地款。

被告高XX陈述称,对原告说的汽车、电动车、摩托车、冰柜、VCD、电脑均无异议,孩子的保险x元应归孩子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空调、一台冰柜,孩子保险年分利2204元,原告的失业金9000元,住房公积金984元,原告买断x元,2006年原告出车祸对方赔款x元。原告母亲的高速公路卖地款不在她手中,还有债权、债务若干,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家的房产,另外看病要求原告给20万元。针对被告高XX的陈述,原告陈XX诉称,孩子的保险没有分红,是储蓄性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失业金是每月520元,领够15个月便停止不给,住房公积金本在被告手中,因原告下岗已领不出来,原告出车祸对方赔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说的其他款项已花费掉,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财产无争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VCD、一台电脑、一台空调应依法分割。关于孩子的保险费问题,因双方已赠与给了孩子,还应归孩子所有。原告出车祸对方赔偿款x元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应分割。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财产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陈XX要求被告高XX归还其母亲高速公路占地款问题,法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分两次去韩村乡信用社查询,均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高XX将该款支取,原告陈XX也没提出有关证据,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XX要求分割原告家的房产,以及要求原告陈XX赔偿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高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有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抱养一女,名叫陈Y,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高XX生活,2006年5月被告高XX曾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病,2008年2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0月原告陈XX起诉来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VCD、一台电脑、一台空调。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抱养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10月原告陈XX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一直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没有结果,原告离婚态度非常坚决,在此期间,被告高XX既没有主动要求和好,也认为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抱养一女,名叫陈Y,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高XX生活,已7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该女,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女儿陈Y应有被告高XX抚养,原告陈XX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陈XX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其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收入3852元的25%计算到孩子陈Y18周岁,数额为x.25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中一辆面包车、一台VCD、一台空调归原告陈XX所有,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电脑归被告高XX所有。孩子陈Y的保险费x元原、被告双方已赠与给孩子,还应归陈Y所有。原告出车祸对方赔偿款x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其他财产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告陈XX要求被告高XX归还其母亲高速公路占地款问题,法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分两次去韩村乡信用社查询,均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高XX将该款支取,故原告陈XX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家房产以及要求原告给其看病费用20万元,无事实根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告高XX确实有病,原告陈XX应给一定的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女儿陈Y暂随被告高XX生活,待其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XX给付被告高XX孩子抚养费x.25元,原告陈XX对孩子陈Y有探视权。

三、女儿陈Y的保险费x元归陈Y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面包车、一台VCD、一台空调归原告陈XX所有;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电脑归被告高XX所有。

五、原告陈XX给予被告高XX经济帮助3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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