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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某与卢某承包代牧纠纷案

时间:2001-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福民初字第50号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曼某,男,哈族,1954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福海县人,系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牧业一队牧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依曼某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干部。

被告卢某,别名卢某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界首市人,现系阿勒泰地区一农场干部,住(略)。

原告曼某诉与被告卢某承包代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木哈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某及委托代理人依曼某克,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双方商定:我承包被告的50只当年母羊,承包期为4年,于1999年10月15日我从被告处赶回50只母羊羔,到了2001年2月2日被告乘我不在家之机,领着他人从羊群赶走58只母羊,我与被告订有承包4年的合同,但被告现已违约,并多领走我的8只羊,我现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15个月代牧费,并要求被告返还给我多赶走的8只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定承包羊只合同属实,但原告不讲信誉,将我的三岁大尾母羊全部换掉,换成其它羊和老羊,所以我就指导羊赶回来了,我们订了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50只羊,第二份合同是后面订的58只羊,我没有多领羊,如果曼某同意退给我原来的我自己的羊,我同意给付代牧费,如不给我原来的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双方商定,牲畜代牧事宜,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被告代牧的50只当年母羊羔,代牧期为4年。每年所产的羊羔的40%归被告所有(作为代牧费用),60%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01年2月2日乘原告不在家之机,叫着村支部书记巴合提另克从原告曼某处赶走母羊58只,原告实际给被告代牧羊一年零三个月,另查明1997年原告给被告代牧4只羊,(一只母羊带羊羔,一只山羊带羊羔),被告于1998年安排阿衣提别克将4只羊赶走代牧,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复印件,原件合同写承包羊为50只,复印件用园珠笔写的58只。

再查明:福海县X乡2001年1只羊的代牧费夏季为3.5元,冬季为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的代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定的代牧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羊赶回,其行为欠妥,原、被告已无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赶走羊时未产羊羔,原告也示留有羊只,代牧期间的费用,应由被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羊只代牧合同。

二、被告卢某应给付原告曼某一年零三个月的代牧费3410元。

三、被告就返还给原告多赶走的4只羊。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由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木哈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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