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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2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与朱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相互勾结,一起商议抢劫出租摩托车,商量先由一个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摩托车骗至约定的偏僻地点,其他人则在约定的地点等待伺机作案,采取用麻辣鲜粉砸摩托车司机的眼睛和用铁棍对其实施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摩托车及钱物。自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为主抢劫9次(其中未遂1次),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抢得现金163元,摩托车5辆,手机2台,总计价值x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抢劫,且造成一人轻伤,二人伤微轻,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是主犯。本案中有未遂犯罪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表示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朱某乙、刘某丙等人相互勾结,一起商议抢劫出租摩托车,商定先由一个人以租车为名,将出租摩托车骗至约定的偏僻地点,其他人则在约定的地点等待伺机作案,采取用麻辣鲜粉砸摩托车司机的眼睛和用铁棍对司机实施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摩托车及钱物。

1、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胡科、王某甲三人在双峰县城玩耍时商量一起去抢劫摩托车,于是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往石牛方向去寻找抢劫目标,没有找到下手的目标,就返回双峰,当行至离城南开发区约1公里的地方,被告人谢某等三人发现李某骑一辆女式珠峰阳光红色摩托车,就从后超车,胡科向李某一脚踢过去,李某被迫停车,胡科、王某甲、被告人谢某每人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冲上去围着李某打,李某被打得摔倒在路边田里(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于是三人就将李某的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00元)抢走。事后,三人一起将摩托车当在娄底洞新市场附近的一个当铺,当得的800元钱三人平分了。

2、2009年8月3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三人带着准备好的铁棍、麻辣鲜粉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四方水库往娄底方向去,准备从娄底租车过来抢,当行至高速公路连接线时,发现王某丁骑一辆摩托车往四方水库去,于是三人决定抢这辆摩托车,就调头追王某丁,追至四方水库边上的洪山殿杨某村X组的水泥路上时,胡科用麻辣鲜粉砸到王某丁眼睛上,王某丁被迫停车,胡科、王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就拿铁棍去打王某丁,胡科在王某丁的背上打了一棍,王某丁就边跑开边呼救,王某甲去骑王某丁的摩托车,没有发动。胡科、王某甲、谢某三人就骑自己的摩托车逃跑了。

3、2009年8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三人骑摩托车在娄底返回双峰,在娄底万宝地段发现喻某锋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在前面,三人就跟上喻某锋,先用麻辣鲜粉砸喻某锋,喻某锋摔倒在地,喻某锋爬起来骑车往四方水库方向走,骑了没多远又被胡科等三人持铁棍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喻某某身上的手机一台,现金70多元和本铃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事后由王某甲将本铃助力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毛昆城,胡科等三人将抢劫得来的钱平分了。

4、2009年8月19日凌晨,胡科在娄底市娄星广场附近拦下付某某的出租摩托车,按与王某甲等人事先的商量,要付某某送其去万宝镇X街,当付某某从高速公路连接线往仙女街里面行了约1里多路时,胡科要付某某停车,付某某将车子停下,胡科就用事先准备的麻辣鲜粉砸到付某某头上,接着王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人谢某三人从路边隐蔽处冲出来各持一根铁棍对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付某某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800元)。事后,四人将此摩托车当在双峰县城陈某坚的当铺,当得的1500元钱四人平分。

5、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朱某乙四人先选择好抢劫地点,之后由胡科去娄底租摩托车,王某甲、朱某乙、谢某三人在娄底汽车南站附近的铁路桥下等(娄星区X乡X组),当胡科租摩托车到达铁路桥下时,胡科用麻辣鲜粉砸摩托车司机的眼睛,被告人谢某等人持铁棒冲出来围着司机打,将司机的x摩托车抢走。事后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卖给毛昆城,卖得700多元钱,四人将钱平分。

6、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朱某乙等四人先选择好作案地点,然后由胡科去双峰县城租摩托车,王某甲、朱某乙、谢某在双峰至走马街之间的已拆收费站附近的小路边等,胡科在双峰县城和森宾馆附近租到王某戊的摩托车往四人选择的地方去,当到了被告人谢某等人躲藏的地方后,胡科用麻辣鲜砸王某戊眼睛,王某甲、朱某乙、谢某各拿一根铁棒出来对着王某戊进行殴打,将王某戊打伤(经伤情鉴定为轻伤),抢走王某戊的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事后摩托车由王某甲卖给朱某欧,卖得1050元钱,胡科、王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人谢某四人将钱平分。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与胡科、王某甲与三人事先选择好抢劫地点,然后由胡科去娄底租车,王某甲、谢某躲在娄星区X镇X村向阳组的一条土马路边,当胡科租摩托车到达土马路时,就用麻辣鲜粉砸摩托车司机眼睛,王某甲、被告人谢某持铁棒冲出来,司机见势不对就扔下钱江摩托车跑掉,胡科等三人将摩托车抢走。事后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在被告人谢某家存放了一段时间后卖给被告人毛昆城,卖得800多元钱三人平分。

8、2009年8月28日凌晨,胡科在娄底市火车站对面租周某的豪爵摩托车,按事先与被告人谢某的约定,要周某送其到洪山殿镇四方水库去,当到达四方水库边的水泥路上(洪山殿镇X村崖下组)时,胡科要周某拐进一条小路X多米,在小路上停车后,胡科用麻辣鲜粉洒到周某眼睛上,这时被告人谢某从路边持两根铁棒冲出来,一根交给胡科。胡科、谢某各持一根铁棍对着周某一阵乱打,打得周某躲到路边草丛里,胡科、谢某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0O元)及车上的手机与93元钱抢走。事后将摩托车卖给毛昆城,卖得900元两人平分。

9、2009年9月1日凌晨,胡科在娄底市娄星广场拦住王某己出租摩托车,按事先与王某甲、被告人谢某选择的作案地点,要王某将其送到四方水库尾部砂石路(洪山殿镇X村往四方村)上,当到达砂石路时,胡科用事先准备的麻辣鲜粉砸到王某眼睛上,王某甲、谢某持铁棍围着王某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抢走王某己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事后将摩托车卖给毛昆城,卖得1280元钱,三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一直在逃,2010年3月26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为主抢劫9次(其中未遂1次),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抢得现金163元,摩托车8辆,手机2台,总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系自首;

3、被害人李某、王某丁、喻某某、付某某、王某戊、周某、王某己陈某,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等人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抢劫的经过;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李某讲2009年7月16日晚,李某的摩托车被三个小伢子抢走了,并被打了二钢管;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凌晨3、4点,其接到儿子喻某某的电话,讲其摩托车被抢了,并被打伤,打抢的是三个十八、九岁的男的;

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4日凌晨其哥哥王某戊的摩托车被人抢走了,人也被打伤;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8日凌晨一个自称是周某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衣服上全是血,对其讲:“师傅,请你帮个忙报警,我在前面遭遇抢劫,手机、钱、摩托车被抢了。”其马上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

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凌晨,其朋友王某己摩托车在洪山殿镇X路段被人抢了;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10、证人王某庚等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晚上,在走马街X村地段,有一男子被人打伤,并抢走了摩托车;

1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有三个年青伢子在其经营的五金建材商行买了三根铁根;

1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将儿子毛昆城所收购的赃物(摩托车)都退交了公安机关;

13、证人朱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一个年轻伢子手里花105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

14、证人朱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其花了1300元在一个年轻伢子手里买了一辆摩托车;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0日,其从三个年青伢子手里花1500元买了一台摩托车;

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回赃物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辩认,同案人胡科、王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参与了抢劫;

19、同案人胡科、王某甲、朱某乙、毛昆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认;

20、本院(2010)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2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造成一个伤轻,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此次犯罪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坦白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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