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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建,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兰考县X镇X村民林某乙家,以和林某乙喝酒为由骗林某乙之子林某甲将电动自行车骑到张君墓镇X村“云梦酒楼”后,将林某甲停放的一辆“速派奇.劲霸王”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920元。

2、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镇X村亮点网吧,趁网吧老板石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现金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兰考县X镇X村林某乙家,以和林某乙喝酒为由骗林某乙之子林某甲将电动自行车骑到张君墓镇X村“云梦酒楼”后,将林某甲停放的一辆“速派奇.劲霸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上陌生人,赃款自肥。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

2、2008年10月2日夜晚,被告人刘某某到兰考县X镇X村二中南路东石某某的“亮点网吧”,趁店主石某某熟睡之机,将抽屉内5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该网吧窗户打开,跳窗逃跑。(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均是基于该起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到张君墓镇X村支书林某乙家看到院子里有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就想偷走。并对林某乙的小孩说找其爸喝酒咧,弄点菜,让林某乙的小孩骑着电动车到张君墓镇X村的“云梦酒楼”,在该酒楼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在路上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行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还供述200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去亮点网吧玩至夜23时左右,想弄两钱花花,看到老板石某某在床上睡着啦,就到桌子跟伸手偷走500多元,因屋门开不开,就把窗户打开跳窗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石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王XX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本院(1996)兰刑初字第X号、(1997)兰刑初字第X号、(2002)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中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东监狱刘某某刑满释放登记表、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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