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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007号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清上园第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电博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信息中心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且未说明原因。据了解,信息中心不予注册的依据—《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通告》)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废止。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而信息中心不能证明其依据的“限制域名列表”已经备案,故其对“x.CN”域名不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准予注册;由于信息中心未说明不予注册的原因,故请求判令信息中心赔偿网电博通公司500元。

被告信息中心辩称: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部门,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注册申请。网电博通公司申请域名注册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是否准许某册亦由该服务机构进行答复,因此,网电博通公司与信息中心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依据信息中心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通告》,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x.CN”与《通告》中列入限制注册“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简称”中的“x”相冲突,不应予以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续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在第1项基于技术原因中规定:为了避免与国际域名体系发生混淆,同时为了今后CN域名体系增加新的二级类别域名留有拓展空间,对于已经或者有可能将来用于顶级域名或者二级域名的名称,限制注册为CN二级域名:⑴其他国家和地区域名(x)设立的二级类别域名(21个);⑵类别顶级域名(gTLD)(37个);⑶常见姓氏(304个)。在第2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中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⑴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⑵国际政府间组织名称缩略语(31个);⑶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⑷部分领导人姓名的汉语拼音(79个);⑸有关国防和军事名称(467个);⑹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⑺部分特殊电信号码资源(208个)。

2004年11月5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6年,信息中心作为事业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2008年2月20日,信息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

另查明,在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在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中包括“x”。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网电博通公司主张:1、信息中心尚未通过2008年的年检,并据此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实施后,信息中心没有对部分保留字到信息产业部作保护备案的情况下,应视为此类域名已经开放,不属于限制注册的情形。3、《通告》已经作废,不应当作为不予注册的依据。为支持其主张,网电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同类案件的庭审笔录。信息中心陈述其2008年的年检正在办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

虽然至本判决作出时信息中心还未通过2008年的年检,但也没有证据表明信息中心已被注销,因此不能仅以目前未通过2008年的年检认定信息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于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某册。虽然根据信息中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但是是否给予域名注册的权力在于信息中心,也就是说对于被预留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某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该申请过程中,并不对域名是否应予注册进行审查,其仅仅是代为提出域名注册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因此,网电博通公司申请“x.CN”域名注册被拒绝的后果系信息中心的行为造成,网电博通公司起诉信息中心属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信息中心有关网电博通公司与信息中心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信息中心是否应当准许某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的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

《通告》第二条有关基于技术原因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及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X号)的规定,信息中心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中包括“x”,如果由网电博通公司注册为二级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信息中心对该域名的不予注册并无不妥。网电博通公司关于《通告》已经失效,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应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后施行的主张,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此外,虽然信息中心未在电子邮件中说明拒绝注册的具体理由,但网电博通公司以此主张信息中心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电博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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