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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本村刘XX在葡萄架乡X村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刘XX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7时许,在葡萄架乡X村刘某忠家门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堂弟刘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往刘XX肚子上扎了一刀,致刘XX回肠破裂。经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已庭外和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刘X柱、刘X、刘X忠、刘X生、梁XX、谢XX、刘X艳证言;4、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住院病历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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