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x、x,二人为该公司授权代表。
原审被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王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珠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争议涉及产品的生产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在营口立案诉讼,将郭某某增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证据是捏造。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阿迪达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郭某某、华珠公司、阿迪王公司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告郭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辽宁省营口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本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营口市等市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尹天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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