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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xx(兼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朱xx、朱xx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朱xx、朱xx自2008年7月入户至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71元(自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止)。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原告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上述物业管理费。

被告朱xx、朱xx辩称,被告是在原告xx公司的诱骗之下才接收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质量有问题,至今未修理完毕,原告xx公司作为房屋的物业公司,未能协助和督促开发商修复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起,原告xx公司接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案外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7年3月,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进行审核,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0元/月。2007年6月,被告朱xx、朱xx向案外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08年7月办理了入户手续。之后,因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朱xx、朱xx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xx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到2010年10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xx公司,被告朱xx、朱xx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办理入户的相关手续、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和被告提供的向相关部门信访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朱xx办理了入户手续,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朱xx、朱xx自2008年7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xx、朱xx主张是受到了原告的诱骗才办理入户手续,但被告朱xx、朱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朱xx、朱xx提出系争房屋质量有问题,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房屋维修无法入住,致使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却无法享受物业服务,被告朱xx、朱xx可将物业管理费作为损失的一部分,向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即案外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朱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3,9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xx、朱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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