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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8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兰考县爪营南地高速公路南盗伐杨树30棵,折合立木蓄积7.3106立方米,后将所盗伐的林木卖掉,得赃款3620元后分肥。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到兰考县X乡东岗头南陇海铁路南侧盗伐树木。后被人发现逃走,共伐倒杨树5棵,折合立木蓄积2.953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XX、吴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锯、斧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在兰考县爪营南地高速公路X路东段盗伐杨树30棵,折合立木蓄积7.3106立方米,并于当天和次日将所盗伐的林木卖掉,得赃款3620元后分肥。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XX、吴XX等人携带锯、斧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东岗头南陇海铁路南侧盗伐树木。后被人发现逃走,共伐倒杨树5棵,折合立木蓄积2.9538立方米。

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证人李XX、吴XX、齐XX、曹XX证言;3、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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